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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健,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13日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丽阳馨苑小区B座1-14-7号房间内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秦某贩卖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结晶体1小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结晶体。经鉴定,上述用于贩卖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5克,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的2小袋白色结晶体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蒋某、石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无前科劣迹,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况,建议法庭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