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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与金光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金光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温州市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黎富大厦606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金卢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荣。原告温州市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伦布公司)与被告金光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易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告金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伦布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平大厦××幢××室的房屋委托销售,双方签订了《房屋销售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约定,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签订本合同时被告以3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并且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将上述房屋以32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陈静怡,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见证方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该房产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支付原告38000元中介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销售委托中介服务费计38000元,并依法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光荣辩称:1.我至今未收到《房屋委托销售合同》的合同文本;2.当时原告向我说明中介服务费38000元,我当即表示反对,并要求终止合同。后原告向我说明该38000元与我无关,只要我签字就能把房屋买受人的首付30万元拿走,而且之后原告根本没有向我催讨过中介服务费;3.原告已经收取了买受方的服务费,没有理由再要求我支付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销售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安平大厦××幢××室房屋,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1份《房屋销售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销售该房屋成交总价大约为3290000元,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支付中介费3800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陈静怡(乙方)就上述房屋买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3290000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温州市安平大厦××幢××室房屋出卖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再向原告支付定金250000元;甲、乙双方于具备过户条件后,不迟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产权证手续。原告作为见证方(丙方)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嗣后,被告已全额收到购房款329万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陈静怡名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中介服务费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销售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所形成的证言,因证人叶某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晓,故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中介服务费的事实,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按约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并已收取全部购房款,根据《房屋销售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收取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已向房屋买受人收取了中介服务费,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中介服务费的收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显失公平、超过政府指导价的乱收费等行为,均属于市场行为,本院不宜干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房屋销售委托合同》对中介服务费作了明确约定,不论原告是否已收到案外人(即本案房屋买受人)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金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