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8月1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大姚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发现父母将家中的部分财物变卖、将田地承包后外出打工,遂产生将房屋烧毁后自杀的念头。2015年8月5日9时许,周某甲从自家厕所里拿来一些松毛放到自家畜厩上的杂物室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松毛点燃,火势蔓延后将杂物室引燃,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扑灭。后周某甲逃离现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杨志才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且烧毁的财物价值较小,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多年来经常酗酒,酒后语言、行为异常。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送到大姚安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治,经诊断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周某甲出院回家后发现父母已将家中的部分财物变卖、田地承包后外出打工,周某甲对此感到不满,遂产生了放火烧毁房屋后自杀的念头。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抱来一些松毛放到自家畜厩上的杂物室内,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松毛,火势蔓延烧毁了杂物室及室内的木风柜、板锄等财物。后火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扑灭。周某甲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周某甲户的住宅是庭院式土木结构住宅,周围与多户农户的住宅相邻。经大姚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甲在案发前及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周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姚县某某村委会治安员赵某某于2015年8月5日10时25分电话向大姚县公安局七街派出所报警称:周某甲放火将自家的杂物室烧着了,其正在组织村民救火,周某甲往山上跑了,请求出警处理。大姚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将周某甲抓获,并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8月5日被大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大姚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甲放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放火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放火作案时使用的打火机依法进行了扣押并随案移送。7、大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经大姚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被告人周某甲此次放火烧毁的财物直接损失总计人民币300元。8、大姚安康精神病专科医院病程记录、病情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经大姚安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检查,诊断为患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9、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楚二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周某甲在案发前及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周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赵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村民赵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发现周某甲家房屋着火后,参与扑火的具体情况。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知道周某甲放火烧房子后打电话报了警,并组织村民扑火,以及周某甲户住宅周围环境及家庭的基本情况。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妻子与周某甲离婚、母亲病故等家庭情况。13、物证打火机,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放火时使用的工具情况。1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放火焚烧杂物室的目的、过程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并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在房屋密集的居民区放火,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周某甲患有酒精性精神障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王子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