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根法、郭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根法,郭扣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3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根法。被告郭扣娣。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法、郭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法、郭扣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根法、郭扣娣与原告下属松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下属松陵支行在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向被告王根法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的贷款,并以被告王根法、郭扣娣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村x组(房产证号:01××60)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下属松陵支行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原告下属松陵支行向被告王根法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7.8%,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扣娣向原告下属松陵支行声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现已到期,但被告王根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根法、郭扣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2、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法、郭扣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根法、郭扣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陵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王根法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在上述期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申请借款应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王根法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村x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郭扣娣亦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2014年8月11日,王根法与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86**号。2014年8月15日,郭扣娣作为王根法的配偶,向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本人确知上述借款的具体用途,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5日,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依约向王根法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用途为仪器,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年利率为7.8%。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根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于王根法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产证、个人配偶声明书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与被告王根法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王根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吴江农商行松陵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扣娣向贷款人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被告王根法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根法和郭扣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郭扣娣共同予以清偿。案涉抵押房产登记于被告王根法与郭扣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被告王根法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扣娣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应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所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尽管在合同中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但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最高额和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可以合理推定本案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法、郭扣娣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法、郭扣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二、如被告王根法、郭扣娣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被告王根法、郭扣娣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村x组的房产(权利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根法、郭扣娣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王根法、郭扣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