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佑哲与朱晓阳、徐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阳,张佑哲,徐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阳。委托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涛。上诉人朱晓阳为与被上诉人张佑哲、徐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佑哲与徐小涛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小涛向张佑哲借款550000元,月利率30‰,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9日,由朱晓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二年;徐小涛、朱晓阳出具借条,并签名。借款到期后,徐小涛、朱晓阳分文未归还。2015年7月29日,张佑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小涛立即归还张佑哲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22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之后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770000元。2.判令朱晓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徐小涛、朱晓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徐小涛原审中未答辩。朱晓阳原审中辩称:本案系质押借款,借款人徐小涛曾以价值150万元的和田玉交付张佑哲进行借款质押,曾写有质押合同,本人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张佑哲欺诈的情况下。与张佑哲是比较熟悉的,而对徐小涛情况并不清楚,如还款和信用能力不清楚。故应当免除朱晓阳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佑哲与徐小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佑哲要求徐小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朱晓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佑哲依合同约定要求其在保证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张佑哲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朱晓阳主张自己担保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有玉石等有价值物已抵押张佑哲的抗辩理由,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徐小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张佑哲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一、徐小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佑哲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二、朱晓阳对徐小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张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由朱晓阳、徐小涛全部负担。朱晓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本案徐小涛向张佑哲系以质押方式借款,且徐小涛向张佑哲所交付的质物价值超过借款数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证,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在朱晓阳与徐小涛均陈述有质物质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对质押不予认定错误,由此判决朱晓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二、朱晓阳为徐小涛借款提供担保系张佑哲欺诈行为所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佑哲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非常清楚,朱晓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小涛未到庭。二审中,朱晓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徐小涛向张佑哲借款时是以质押的方式借款,该质物已经被上诉人质卖,其价值超过借款数额。证据二、照片6份,证明:该照片是张佑哲的微信截图,该照片涉及到徐小涛向张佑哲交付的质物。张佑哲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另外200万元是借给徐小涛的,该200万元质押有两块玉,我到北京去卖了24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没有看到过,不是我微信的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录音中未反映出本案55万元借款徐小涛曾提供质押物;证据二仅凭照片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物件系徐小涛就本案借款提供的质押物;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朱晓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张佑哲、徐小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晓阳上诉认为本院借款有玉等质押物、其受张佑哲欺诈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朱晓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