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邱某某与王某系情人关系,后二人认识了被告人郑某某。邱某某怀疑王某与郑某某发生恋情,与郑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6月1日,邱某某打电话质问郑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身在外地的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要童一飞(已判决)教训邱某某。童一飞便邀集郑开放(已判决)、“刘红儿”(在逃)等五人。随后,童一飞开车将五人送至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花芝林茶楼前,郑开放、“刘红儿”等五人手持管杀、鱼叉等凶器朝邱某某的头部、背部、左下肢等处乱砍,致轻伤。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童一飞、郑开放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通话详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指示他人故意非法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指示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邱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案人童一飞、郑开放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