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玉霞与肖清凤、吴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霞,肖清凤,吴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62号原告肖玉霞,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进成、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清凤,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文良,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肖玉霞与被告肖清凤、吴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翰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霞委托代理人XX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凤、吴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霞诉称,2015年4月8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收到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清凤、吴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清凤、吴文良于2015年4月8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肖玉霞,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肖清凤与被告吴文良系夫妻,诉争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原告肖玉霞与被告肖清凤、吴文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肖清凤、吴文良系夫妻,诉争款项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肖清凤、吴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清凤、吴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肖玉霞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清凤、吴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