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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罗某、冯正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工。2004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冯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及罪犯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2015年3月11日凌晨,饮酒后的被告人罗某(绰号“双毅”)及罪犯陈某甲(绰号“山佬”)、陈某乙(绰号“土狗”)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云都浴场休息。当日凌晨5时许,由于罪犯陈某甲在云都浴场放映厅休息时说话音量大,与在放映厅内休息的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罪犯陈某乙在知晓罪犯陈某甲在放映厅内与人发生冲突后便冲到放映厅内与罪犯陈某甲一起殴打叶某,其中陈某乙持台球杆殴打叶某。被告人罗某及罪犯陈某甲、陈某乙被劝离后,未解愤的陈某甲又将两个啤酒瓶底砸掉后持破碎的啤酒瓶返回再次对叶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罗某、罪犯陈某乙也返回并持台球杆对叶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罗某及罪犯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害人叶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罗某、冯某等人故意伤害案: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接到虞某电话后,与被告人冯某、黄某(另案处理)赶往青田县鹤城街道春风网吧门口。后被告人罗某、冯某及黄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陈某丙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陈某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丙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冯某及黄某与被害人王某、陈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三、被告人冯某寻衅滋事案: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接到麻某电话,称其与青田县中心菜场工作人员闹起来了,随后被告人冯某赶至青田县中心菜场二楼办公室内,无故对青田县中心菜场工作人员杜某进行殴打,并故意将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场二楼办公室内的打印机、监控设备、办公桌等办公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484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冯某因在青田县中心菜场二楼办公室寻衅滋事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罗某等人将王某等人打伤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青检公诉刑不诉(2014)1038号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2015)丽青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2008)青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2008)丽中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关于16路硬盘录像机、DVR专用硬盘等设备的检测报告、交易凭证、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成交确认表、政府采购货物合同书,证人杨某、冯某乙、傅某、麻某、周某、杜某、阮某、项某、余某、林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王某、陈某丙的陈述,同案人员黄某及罪犯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5)117号、159号、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价认(2015)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他人,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冯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两被告人均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罗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冯某在故意伤害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罗某寻衅滋事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上述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冯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单慧洁附相关条文: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