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民终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传兵与陈明文、陈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兵,陈明文,陈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兵,务农。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文,务农,1952年2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务农,1978年1月20日。上诉人张传兵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部分履行了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上诉人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的确定赔偿义务,不符合追偿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