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水远与深圳市中恒汇科精密涂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水远,深圳市中恒汇科精密涂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刘水远。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恒汇科精密涂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刘水远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恒汇科精密涂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恒汇科精密涂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水远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货款人民币75505.7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45元,本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水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恒汇科精密涂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7393.7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侯庆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培津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