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庆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某,曾用名赵某某胡,男。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某、李某某与陈国清、受害人董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某某某小区南侧外围附近一饭馆吃饭喝酒,在席间因琐事与董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某、李某某二人用拳脚将董某打倒在地致其两根肋骨骨折。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董某的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董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得到了董某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董某对李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国清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撤诉申请、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某酒后与受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某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赵某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分别对其处罚。经对被告人赵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