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民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民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段富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72号3楼。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89号领秀城4栋1层01室。法定代表人:毛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富廷。上诉人湖北民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段富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段富廷约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在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任总经理,兼任湖北田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大公司)总经理。2007年5月25日,田大公司的原股东田丰公司、段富廷(均系合同甲方)与湖北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湖北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变更为湖北民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民祥公司,与万兴公司均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是转让田大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田大公司截止2007年4月31日的股权认定价共计人民币3360万元,甲方同意按此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款全部受让,即万兴公司受让田丰公司持有田大公司95%的股权(人民币3192万元),民祥公司受让段富廷持有田大公司5%的股权(人民币168万元)”;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正式签订当日,乙方先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在农行汉阳二桥分理处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向该户存放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该条还约定“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作为甲方保证金暂留在乙方手中一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若发现甲方正式移交乙方之前田大公司负债税费等欠款,乙方可直接动用该保证金予以支付,并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支付。(欠款小于股权转让尾款则余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欠款大于股权转让尾款部分则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若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单方终止合同转让股权或减少转让价款,则视为违约,甲方不退还已收到的乙方首期支付款1000万元整。乙方若逾期支付转让款,每天按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田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担保撤销手续等,万兴公司向田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1600000元。田丰公司、民祥公司、万兴公司均未向段富廷支付股权转让款。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一年半时间即2008年11月25日将余下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向田丰公司及段富廷支付。田丰公司认为其原来持有田大公司95%的股权比例,依法应得余下股权转让价款2000000元中的1850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支付其余下的18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38250元(从2008年11月26日起,最后截止日期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上述两项合计2488250元;判令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承担。后田丰公司又增加诉请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洪民三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田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期间,田丰公司变更诉请:l.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支付田丰公司余下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承担。万兴公司、民祥公司应诉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称为田丰公司向万兴公司、民祥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其中载明:“贵司多次来人来函向我司追讨我司经营湖北田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期间,欠付鄂州市政府红莲湖336.2亩土地契约和欠付政府、村组农民30多亩未征用土地综合费共计超过我公司股权余留款200万元以上的400万元债务。我司承认对上述欠付税费的确负有责任,对贵司带来的麻烦和经济负担予以真挚地致歉。然而我司在今年4月向贵公司转让股权时,双方已在协议书中明确,我司余留人民币200万元股权尾款作为包干费用由贵司用于偿付上述欠税费,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由贵司自行承担。为此,我司再次确定并申明:l、遵照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不向贵司追要200万元股权余留款(作为包干支付上述所欠税款),贵司也不向我司追要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上述税费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由贵司承担),彼此债权债务清结。2、请贵司以后不要找段富廷先生麻烦,湖北田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贵司之前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经庭审查明,该《函》件系第三人段富廷加盖印章后,起草了该函内容并交付万兴公司、民祥公司。原审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田丰公司对上述《函》中公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07年12月3日前后,具体的形成时间;对《函》中文字内容打印的时间是否在公章加盖之后,文字形成的时间是否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2011年12月30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函》中的“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纹是先盖印,文件字迹后打印。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函》上的“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纹与样本2上的“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纹为同期盖印形成。《函》中的“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纹是否为“2007年12月3日”前后及具体的盖印时间,现有检样无法(准确)确定。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函》上的打印文字,经差热技术检验,不是标称时间“2007年l2月3日”形成,是在该标称时间之后打印形成。《函》上的打印文字,是否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形成,因未提供比对检验样本,无法鉴定”。另外,针对万兴公司、民祥公司提交的2956547.87元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前田大公司所应支付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向红莲湖管委会及庙岭镇政府进行调查,其表示红莲湖协调办已撤销,时间久远,无法对上述款项作出判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兴公司、民祥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减免违约金。田丰公司鉴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同意逾期付款合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止。经原审法院向第三人段富廷释明,其明确表示不放弃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丰公司、段富廷与民祥公司、万兴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有2000000元股权转让尾款作为保证金未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是否已与田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征用地块上的所负债务冲抵。对于2007年l2月3日盖有田丰公司公章的《函》件,根据鉴定意见,该函件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函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段富廷自认是自己出具,不应认定函件效力。再则,民祥公司、万兴公司虽提交了2956547.87元支付费用的票据,但该票据不能反映系股权转让之前田大公司的负债,且法院向相关单位核实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股权转让之前田大公司的负债。故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其应依合同约定向田丰公司和段富廷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据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田丰公司同意计算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止,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ll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止,即为700000元(2000000元×日万分之五×700天)。综上所述,对田丰公司要求民祥公司、万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祥公司、万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丰公司和段富廷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二、民祥公司、万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丰公司和段富廷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3元及鉴定费42000元,由民祥公司、万兴公司负担。判决后,民祥公司、万兴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款纠纷只有3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同民祥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200万元的股权转让余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出示的付款凭证和工商登记可确定:上诉人以3192万元收购被上诉人在田大公司95%的股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160万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纠纷只有32万元,被上诉人超权利范围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支持是荒谬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中不能出示本案的核心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在原审中,上诉人、第三人都对被上诉人提示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一审法院置明显的法律规定于不顾,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据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得出本案的一审判决,这一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68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属适用法律的错误。三、本案的另一关键证据《函》,被一审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不久,上诉人就发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转让公司的核心资产-红莲湖地块的严重问题,为此,多次找第三人段富廷交涉。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函》,《函》中明确承认了被上诉人隐瞒真相的错误,并表示不向上诉人追要200万的股权余留款。第三人段富廷当时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是被转让公司5%的股权持有人,是被上诉人的利益共同体,他完全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出具《函》。至于《函》是先盖章再打字或先打字再盖章与上诉人无关,那是被上诉人内部的问题,只要《函》上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被上诉人就要对《函》承担责任,《函》就是有效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对送《函》的人-段富廷的身份产生怀疑,也没有任何责任在收到《函》后还要拿到鉴定部门去鉴定是先盖章还是后盖章。如果一审法院因此而否认了《函》的效力,那么是否以后的经济活动中都要对加盖公章的文件进行事先的鉴定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加大了无过错方的法律风险。民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中不能出示本案的核心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在原审中,上诉人、第三人都对被上诉人提示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一审法院置明显的法律规定于不顾,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据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得出本案的一审判决,这一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68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属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本案的另一关键证据-《函》,被一审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不久,上诉人就发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转让公司的核心资产-红莲湖地块的严重问题,为此,多次找第三人段富廷交涉。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函》,《函》中明确承认了被上诉人隐瞒真相的错误,并表示不向上诉人追要200万的股权余留款。第三人段富廷当时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是被转让公司5%的股权持有人,是被上诉人的利益共同体,他完全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出具《函》。至于《函》是先盖章再打字或先打字再盖章与上诉人无关,那是被上诉人内部的问题,只要《函》上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被上诉人就要对《函》承担责任,《函》就是有效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对送《函》的人-段富廷的身份产生怀疑,也没有任何责任在收到《函》后还要拿到鉴定部门去鉴定是先盖章还是后盖章。如果一审法院因此而否认了《函》的效力,那么是否以后的经济活动中都要对加盖公章的文件进行事先的鉴定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诚信何在,法律何在。三、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从工商变更资料和第三人的证言可确定,上诉人是受让的第三人持有的被转让公司-田大公司5%的股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第三人段富廷才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事实,判令上诉人万兴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股权余款200万及违约金70万是严重的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万兴公司己支付的2956547.87元,不能反映系股权转让之前田大公司的负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万兴公司是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田大公司名下的土地,收购土地是股权转让的核心。田大公司除了该土地外没有其他任何财产,然而,时至今日该土地尚不具备规划、开发条件,这是事实。这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该土地的严重缺陷和债务。被上诉人田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段富廷陈述,1.田丰公司不能代表第三人行使权利。2.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原件,不应予以认可。3.田大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所涉红莲湖土地确实有两笔费用没有缴纳,后来转让协议中约定预留200万元,就是为了处理遗留问题。4.函是第三人出具的,是先加盖公章,事后打印内容,当时就是为了依据协议只扣200万元,多余的钱不再支付。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丰公司、段富廷和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360万元,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先支付316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作为保证金,若发现田丰公司、段富廷之前有负债税费等欠款,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可直接动用该保证金予以支付,后双方为200万元余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提交的加盖有田丰公司印章的《函》,虽经过司法鉴定,该函件为先盖印,后打印文字,但田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函件上的公章系虚假伪造,函件的出具人即段富廷当时为田丰公司总经理,田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段富廷与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段富廷出具函件的行为应由田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函件中明确表示不再追要2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彼此债权债务清结,田丰公司再次主张要求民祥公司和万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民祥公司及万兴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愿意支付32万元给田丰公司,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民祥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北万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20000元。三、驳回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鉴定费42000元,由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