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孙凤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凤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6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昀,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孙凤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希州(被告之父),无职业。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孙凤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倩、徐冬昀,被告孙凤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6个月零17天的物业费4687.06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凤旭辩称,一、被告是在2012年6月购买的该小区房屋,并于2013年5月正式入住,所以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起接受原告的管理服务的表述并不准确,在2013年5月之前,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前,曾向原告交纳了两年的暖气费、一年的物业费及部分水电费,收据的收款单位均为原告。且在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开发商明确了在业主入住之后,房屋维修的事项都委托给原告,所以,当家中出现暖气不热的情况后,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也进行了多次维修,但最终没有修好,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只管代收暖气费和水电费,对此不承担责任的说法被告不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家园×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3.29平方米,被告所在的致远家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在《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749元(包括机电设施费0.725元)由业主交纳,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包括机电设施费)的标准收取。本案中,被告欠费情况如下: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交物业费计4687.06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且认为已尽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被告提出的其房屋内暖气不热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凤旭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4687.06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