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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12号之一原告李某,女,汉族,1955年2月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27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存在困难,不先予执行部分医疗费用将影响其继续治疗。原告提出先予执行部分医疗费用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南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