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县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博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贾先云和被告虎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1月1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708006元。至诉讼之日,潜山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虎博服饰公司使用,但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依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应支付到期工程款1480000元,此款虽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虎博服饰公司限期支付潜山县建筑公司到期工程款1480000元(暂定,诉讼中根据工程决算结果变更);2、判决潜山县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4月28日,潜山县建筑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虎博服饰公司限期支付潜山县建筑公司到期工程款4113259.08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虎博服饰公司辩称:一、虎博服饰公司与潜山县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潜山县建筑公司建房是事实,但双方在诉讼中的所谓结算行为只是对合同价格进行的调整和变更,是为将来最终结算提供的合同价格依据,潜山县建筑公司以结算行为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二、讼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双方结算问题。三、对潜山县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问题,无论是以实际竣工时间还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计算,潜山县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时间。四、潜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7日在审理邓普祥起诉虎博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本案涉案的标的物抵偿给邓普祥,潜山县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五、涉讼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潜山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潜山县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潜山县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20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潜山县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950006元,施工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28日,付款方式为按4﹕3﹕3方式付款,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一年的40%(一层封顶付10%、二层付10%、三层付10%、主体完工付10%),竣工验收后返回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潜山县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58000元,开工日2012年1月1日,竣工日随土建同步,付款方式为按4﹕3﹕3方式付款,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一年的40%按每层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履约金。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资料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8日,潜山县建筑公司向虎博服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备案资料,2012年12月26日,虎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苗参与了验收工作并记录,潜山县建筑公司在上述报告及资料中已盖章验收,但虎博服饰公司未在上述报告及资料中盖章。证据五、单位工程决算汇总表原件两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两份《单位工程决算汇总表》,注明虎博服饰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价4950006元,已付工程款1632746.62元,保证金100000元,欠付工程款3417259.08元。注明虎博服饰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价758000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保证金120000元,增补工程量价款118000元,欠付工程款696000元。证据六、潜山县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析说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潜山县皖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成本分析情况说明》,其分析认为虎博服饰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成本为5566771.71元,利润为141234.29元。证据七、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7日,本院制作(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被告虎博服饰公司将其所有的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一幢(不含土地使用权)及37套职工宿舍单元房抵付被告张德苗、葛毓竺、虎博服饰公司向原告邓普祥的借款65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抵付财产交付给邓普祥。虎博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虎博服饰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虎博服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情况。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潜山县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内容一致。证据四、验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29日,虎博服饰公司主持召开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进行验收,潜山县建筑公司派员参与。证据五、收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6日,虎博服饰公司出具收据,收取汪中焰的生活楼A5号购房款100000元。证据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潜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内容一致。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反映虎博服饰公司综合办公楼建设标牌情况。虎博服饰公司对潜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不能证明涉讼工程的实际金额,不能证明潜山县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虎博服饰公司已组织验收,但因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进行验收,双方都有过错。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虎博服饰公司盖章确认不是同意以这种方式决算。对证据六持有异议,但其恰恰证明证据五不是最后的决算。对证据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证明涉案房产已由人民法院处分,潜山县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潜山县建筑公司对虎博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该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如果虎博服饰公司主张2013年1月29日为验收时间,与我公司提交竣工报告时间不矛盾。对证据五有异议,其反映的是虎博服饰公司的生活楼,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时间应当以双方签字为准,而不是以标牌为准。本院对潜山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反映潜山县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资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能反映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及潜山县建筑公司向虎博服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及增补工程的结算情况,且双方已盖章确认,无证据证明该结算汇总表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潜山县建筑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公司做出的工程成本分析说明,因虎博服饰公司持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客观真实,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与邓普祥达成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虎博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企业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能反映虎博服饰公司与邓普祥的诉讼情况,但其不影响潜山县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虽客观真实,但竣工时间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依据,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潜山县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价款4950006元,施工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28日,付款方式为按4﹕3﹕3方式付款,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一年的40%(一层封顶付10%、二层付10%、三层付10%、主体完工付10%),竣工验收后返回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月1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博服饰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潜山县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中标施工图纸,合同价款758000元,开工日2012年1月1日,竣工日随土建同步,付款方式为按4﹕3﹕3方式付款,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40%,第二年付30%,第一年的40%按每层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履约金。庭审中,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共同认可付款方式中“第三年付30%”在原合同中漏写。上述合同签订后,潜山县建筑公司向虎博服饰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上述综合(办公楼)工程及其水电、消防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完工(虎博服饰公司于同时初步验收并实际使用),潜山县建筑公司于同时向虎博服饰公司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1月29日由虎博服饰公司主持召开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进行验收。在施工期间,应虎博服饰公司要求,潜山县建筑公司增加了水电、消防工程量。2013年2月8日前,虎博服饰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013年2月8日虎博服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46.62元。2015年4月15日,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签订两份《单位工程决算汇总表》,注明虎博服饰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价4950006元,已付工程款1632746.62元,保证金100000元,欠付工程款3417259.08元。注明虎博服饰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价758000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保证金120000元,增补工程量价款118000元,欠付工程款696000元。因虎博服饰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未履行付款义务,潜山县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无证据证明上述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张德苗、葛毓竺、虎博服饰公司拖欠邓普祥借款650万元及其利息,经邓普祥提起诉讼,2015年1月7日,本院制作(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被告虎博服饰公司将其所有的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一幢(不含土地使用权)及37套职工宿舍单元房抵付被告张德苗、葛毓竺、虎博服饰公司向原告邓普祥的借款65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抵付财产交付给邓普祥”,该案尚在执行阶段。目前,虎博服饰公司因其债务问题,涉及多宗诉讼,现处于停业状态,经济状况困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虎博服饰公司应付潜山县建筑公司工程价款金额问题;2、潜山县建筑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3、虎博服饰公司向潜山县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4、邓普祥与虎博服饰公司经本院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否影响潜山县建筑公司诉求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潜山县建筑公司与虎博服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综合办公楼及其水电、消防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述工程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应属无效,但上述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8日验收,且虎博服饰公司已同时实际使用,潜山县建筑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宗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4950006元(综合办公楼工程)和758000元(水电、消防工程),虎博服饰公司应从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分别按年4︰3︰3比例付款,即上述工程价款三年付款届满日为2015年12月7日,而虎博服饰公司对综合办公楼工程仅付款1632746.62元、对水电、消防工程仅付款300000元,到期尚欠3775259.38元未付,虎博服饰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其次,在施工期间,应虎博服饰公司要求,潜山县建筑公司对水电、消防工程增加了工程量,且双方已于2015年4月15日对此进行了决算,明确确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18000元,虎博服饰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虎博服饰公司对增加的工程款118000元应及时给付。另外,潜山县建筑公司交付的合同保证金220000元,虎博服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后即时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为4113259.38元,潜山县建筑公司仅主张4113259.08元,本院不予干涉。针对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工程价款已到期的前提下,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结合本案,虎博服饰公司与潜山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间为竣工之日起三年内按每年4︰3︰3比例支付,在上述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价款尚未到期,潜山县建筑公司无法履行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潜山县建筑公司理应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逾期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据此,虎博服饰公司按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即1980002.4元(4950006元×40%),而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1632746.62元,欠付347255.78元,对该欠款潜山县建筑公司应在2013年12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其超出法定期限,本院对工程款347255.78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虎博服饰公司在综合办公楼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2014年12月7日前)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485001.8元(4950006元×30%),而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分文未付,潜山县建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潜山县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主张,未超出法定期限,该部分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虎博服饰公司在竣工后第三年度(2015年12月7日前)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485001.8元(4950006元×30%),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分文未付,潜山县建筑公司应在2015年12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潜山县建筑公司现主张该部分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水电、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于第一年(即2013年12月7日前)付总价款的40%即303200元(758000×40%),而虎博服饰公司在该期间仅付款300000元,下欠3200元未付,对该欠款潜山县建筑公司应在2013年12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因其超出法定期限,本院对该工程款3200元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对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工程款虎博服饰公司应分别在2014年12月7日前和2015年12月7日前各付30%即227400元,合计454800元,而虎博服饰公司分文未付,潜山县建筑公司对该欠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8000元,因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才进行决算,决算时起虎博服饰即负有付款义务,故潜山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起六个月内对增加的工程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针对焦点3,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已进行了决算,虎博服饰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对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4113259.08元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标准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虎博服饰公司下欠上述工程的保证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息(潜山县建筑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下欠工程款中350455.78元(综合办公楼欠款347255.78元+水电、消防欠款3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息,下欠工程款中1712401.8元(综合办公楼欠款1485001.8元+水电、消防欠款227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息,下欠工程款中1712401.8元(综合办公楼欠款1485001.8元+水电、消防欠款227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息(因潜山县建筑公司少主张工程价款0.3元,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以本金额1712401.5元计付),增补工程款1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针对焦点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的规定,邓普祥与虎博服饰公司虽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书,对本案涉案的部分标的物予以抵偿债务,但其不影响潜山县建筑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虎博服饰公司以此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保证金合计4113259.0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保证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息,工程款350455.78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息,工程款1712401.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息,工程款1712401.5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息,增补工程款1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2970003.6元(1485001.8元×2)范围内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院内综合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572800元(227400元+227400元+118000元)范围内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院内综合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0元,由原告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70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许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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