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登楼、胡风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登楼,胡风芝,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4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磊,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属院。被告郭登楼,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胡风芝,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胡长民,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胡长喜,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郭登燕,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胡恩凤,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房玉芹,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被告胡新田,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大胡集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玉芹、胡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3月29日被告郭登楼向原告借款4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郭登楼向原告借款4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八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登楼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登楼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3、被告胡风芝、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长民、胡长喜、郭登楼、胡风芝、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1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须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登楼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0元。被告郭登楼于2013年3月29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处贷款4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被告郭登楼于2013年10月2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处贷款41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3‰。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已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10月2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到被告郭登楼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被告郭登楼共清偿2013年3月29日49000元贷款的利息7481.49元(2013年9月19日偿还利息1577.8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4.43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0.87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利息1727.20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783.01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利息2338.18元);清偿2013年10月2日41000元贷款的利息3158.61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183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利息1825.61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50元)。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借款利息均没有清偿。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胡风芝与被告郭登楼,被告胡恩凤与被告郭登燕是夫妻关系,被告胡长喜与被告胡长民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新田与被告房玉芹是母女关系。2011年1月14日被告胡风芝、户恩凤、胡长喜、胡新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和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共同履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高唐农商行为了促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因此支出保全费15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该联保小组有三笔借款没有清偿,包括本案涉及的被告郭登楼名下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数额为90000元)及被告胡长民贷款52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高唐农商行明确要求被告郭登楼承担诉前保全费用1000元,被告胡长民承担诉前保全费用590元,并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四份、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诉前保全费用单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登楼除清偿了两笔借款的利息10640.1元外,未清偿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剩余利息,被告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高唐农商行因该联保小组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用1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郭登楼支付诉前保全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胡风芝作为被告郭登楼的妻子,按���承诺书约定应当承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90000元、诉前保全费用1000元、剩余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胡长喜作为被告胡长民的妻子,被告胡恩凤作为被告郭登燕的妻子,被告胡新田作为被告房玉芹的女儿均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诉前保全费用及剩余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额度为330000元,故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30000元为限。同时被告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追偿。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登楼、胡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诉前保全费用1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借款49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付,罚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25‰计付,并减去被告胡长民已支付的利息6844.12元;借款41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付,罚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09995‰计付,并减去被告胡长民已支付的利息3158.61元);二、被告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范围以被告郭登楼、胡长民、郭登燕、房玉芹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330000元为限;三、被告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负担975元、被告胡长民、胡长喜、郭登燕、胡恩凤、房玉芹、胡新田对被告郭登楼、胡风芝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