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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县人民政府与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人民政府,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商黎英,威县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冀,系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威县人民政府诉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冀、王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人民政府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够一个月内,乙方(被告,同下)将现有杭萧工业园内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移交给甲方(原告,同下),并在甲方相关部门办理指定过户手续。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能办理过户移交给甲方,则乙方七天内搬迁其设备,杭萧工业园内所有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威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在签收《威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后仍未理会,至今已超过约定期限2个多月,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将其杭萧实业工业园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厂房产权返还给原告,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指定过户手续;被告将杭萧实业工业园内的所有设备予以迁出。原告威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威县人民政府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投资协议,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威县投资建设杭萧工业园区项目。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威县人民政府(甲方)于2015年6月6日与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够一个月内,乙方将现有杭萧工业园内厂房全、土地使用权移交给甲方,并在甲方相关部门办理指定过户手续。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未能办理过户移交给甲方,则乙方七天内搬迁其设备,杭萧工业园区所有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二条如果乙方按照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移交义务后,在现有杭萧工业园内(2013)变36号地块及该地块内厂房给乙方继续留用,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仍按原协议执行,厂房购置款由乙方负担。乙方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生产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利用现有出入口为进出通道;第四条除(2013)变36号地块及该地块内厂房外,现有杭萧工业园内其他厂房、土地涉及乙方垫资的款项(包括土地出让金以及契税)和乙方垫付康喜工人工资等可用于抵扣(2013)变36号地块内厂房的购置款,不足部分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甲方;第五条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原有设备及附属设施全部搬迁到乙方留用的(2013)变36号地块内厂房内。所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产权5日内交付给甲方使用,相关手续乙方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甲乙双方就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厂房产权的分割、移交完毕后,甲方同意乙方用(2013)变36号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向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证据3、威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威县人民政府向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威国用(2013第变32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13162.67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3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14454.98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9771.41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5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7457.30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5266.25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16554.06平方米。以上地块为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威国用(2013第出70号)工业用地(面积66666.67平方米)于2013年11月经分割而成。其中对威国用(2013第变34号】、威国用(2013第变35号】、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威国用(2013第变3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立即收回,威国用(2013第变32号】、威国用(2013第变3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在法院解除查封并无其他纠纷情况下,交回威县人民政府。将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交还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金立忠同意该通知及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内容。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的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威县人民政府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威县投资建设杭萧工业园区项目。在履行期间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6日与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够一个月内,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将现有杭萧工业园内厂房全、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威县人民政府,并在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指定过户手续。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未能办理过户移交给威县人民政府,则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七天内搬迁其设备,杭萧工业园区所有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归威县人民政府所有”。威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威国用(2013第变32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13162.67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3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14454.98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9771.41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5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7457.30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5266.25平方米;威国用(2013第变3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16554.06平方米。以上地块为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威国用(2013第出70号)工业用地(面积66666.67平方米)于2013年11月经分割而成。其中对威国用(2013第变34号】、威国用(2013第变35号】、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威国用(2013第变3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立即收回,威国用(2013第变32号】、威国用(2013第变3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在法院解除查封并无其他纠纷情况下,交回威县人民政府。将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交还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金立忠同意该通知及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内容。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威县人民政府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将现有杭萧工业园内厂房全、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威县人民政府,并在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指定过户手续。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未能办理过户移交给威县人民政府,则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七天内搬迁其设备,杭萧工业园区所有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无偿归威县人民政府所有”。关于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载明的对威国用(2013第变34号】、威国用(2013第变35号】、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威国用(2013第变3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立即收回,威国用(2013第变32号】、威国用(2013第变3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在法院解除查封并无其他纠纷情况下,交回威县人民政府。将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交还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金立忠同意该通知及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内容。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及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因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收回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通知书,该补充协议及通知书均有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金立忠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就协议、形式上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通知书部分变更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鉴于通知书中载明:威国用(2013第变32号】、威国用(2013第变3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此在其他法院未作出裁判及处理的情形下,保持现状为适宜,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县杭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威国用(2013第变34号】、威国用(2013第变35号】、威国用(2013第变36号】、威国用(2013第变3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产权返还给原告威县人民政府;二、驳回原告威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