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晏某甲驾驶渝H×××××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鸿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垦三路口时,与沿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鸿达路的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女,1961年12月19日��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晏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晏某甲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8月11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晏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晏某甲已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晏某乙、郁某、夏某、代某、赵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