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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和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A50**三轮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周元路与嵇康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4.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报告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