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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正权与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权,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沈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胡正权。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法定代表人王九章,该所所长。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法定代表人刘睿尧,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该镇法律顾问。被告沈朝。原告胡正权与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沈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胡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翠嵘,被告睢宁县古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被告沈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土地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权诉称:被告于2010年、2011年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违法占地清理工作。被告不仅在工程单上确认,而且在原告开具的税票上也签字同意报销。但是原告始终拿不到租赁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3001元及利息20982元。被告沈朝辩称:当时我任古邳镇土地管理所所长。欠租金属实。但是租金应该由古邳镇政府承担。当时古邳镇政府领导责成土管所租用挖掘机,清理违法用地。土地所只是经办、确认工程量。具体结算支付,由镇政府负责,其中有好几张发票都是镇领导签过字的。被告睢宁县古邳镇政府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间,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为完成上级部署的违法占地清理工作,安排土管所租用原告胡正权的挖掘机清理违建。每次的费用均由土管所工作人员确认。总计欠使用费63001元。其中有部分已经开具税票,税票上的付款方有的注明是古邳镇政府,有的注明是古邳土管所。有的税票上有时任镇领导的签字同意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发票、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胡正权与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租赁挖掘机是用于清理违法占地,是为了完成上级部署给古邳镇政府的工作。古邳土管所只是接受镇政府的委托、安排,具体经办。同时,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有时任睢宁县古邳镇政府领导予以签字同意支付,且每一张报告单、证明及说明中,均提到是镇政府安排用挖掘机,充分表明了系政府租用挖掘机。原告胡正权与被告睢宁县古邳镇政府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古邳镇政府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古邳镇土管所不承担责任。被告沈朝在工程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均以出具欠据的时间为起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以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为起点,计算利息损失为宜。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正权租金6300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300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超出20982元,则以2098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胡正权对被告睢宁县古邳镇土地资源管理所、沈朝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