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红花与罗霞、赵新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花,罗霞,赵新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朱红花。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小萍,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霞。被告赵新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红花与被告罗霞、赵新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罗霞、被告赵新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花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罗霞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江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赵新起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起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罗霞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罗霞所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结束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840.8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420.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霞、赵新起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霞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新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罗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30分,赵新起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行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陵路口时,与罗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泾陵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2人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朱红花(乘坐在豫A×××××车内)无责任。朱红花受伤后,被送至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期间罗霞、赵新起各垫付朱红花5000元。2015年10月21日,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朱红花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40.89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医药费收费票据7张、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840.8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罗霞、赵新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天。被告罗霞、赵新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680元,按照月工资5420元,计算4个月。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苏州新德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该公司2014年8月-12月的工资单。被告罗霞、赵新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为此向法庭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查勘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无工作,在家带自己孩子,原告在该笔录上摁手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次日自述其无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任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被告罗霞、赵新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罗霞、赵新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交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不承担此部分损失。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0.8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小计14540.8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7500元,合计22040.89元。另,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4540.8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超过部分为4540.89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7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7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220.89元(4540.89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赵新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罗霞承担35%的责任,即2177.31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9677.31元(17500元+2177.31元)。由被告赵新起承担65%的责任,即4043.58元,另被告赵新起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4173.58元。因被告赵新起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赵新起826.42元。被告罗霞垫付原告5000元,因其承担案件受理费7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罗霞493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3920.89元,返还被告罗霞4930元,返还被告赵新起82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红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677.3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支付原告朱红花13920.89元,返还被告罗霞4930元,返还被告赵新起8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新起负担130元(已履行),被告罗霞负担70元(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舒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