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从申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从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01号罪犯周从申。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从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2735.50元。被告人周从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高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高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高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从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从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周从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从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