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朝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郑朝银,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诉讼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负责人方向军,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新宇(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朝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银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向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银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份以48万元购置奥迪小型客车一辆,牌照为闽A×××××。2015年1月20日,原告之子郑凌寒驾驶该车在京福线2272K(丹阳镇朱山村)自翻,郑凌寒当场死亡,同车乘客黄炎斌受伤,闽A×××××小型客车严重毁损。嗣后,黄炎斌入院治疗,原告赔付药费2万元;原告耗资1800元将车拖至4S店,经检测,该车已无修复意义,应为全损。闽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多种险种,保险有效期从2015年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经交警大队查勘后,认定郑凌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即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但遭被告拒赔。原告郑朝银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87240元人民币(其中车辆损失445440元、车上人员20000元、乘客20000元、施救1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朝银提交证明资料: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原因及保险车辆具体信息。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郑凌寒有合法驾驶资格。A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情况。A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享受的合法权益。A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闽A×××××小型客车所有人。A6、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凌寒因事故已死亡。A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郑凌寒之父。A8、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车上乘客2万元医疗费。A9、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是461900元。A10、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救费1800元。A11、连江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车上乘客医疗费超过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责任全责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其中事故认定书经过调查没有完全体现关键内容,就是本车驾驶员和乘客均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因此,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连江县交通管理大队的相关全部调查卷宗,以了解事情全貌。2、关于本车损失方面,对于损失来说,该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金额只有337230元,不是按照全额投保的,即使是赔付,也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进行折扣。另外还要扣除一年的折旧率,即每个月按照千分之六进行相应扣费。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案涉嫌酒驾,答辩人拒赔理由是合法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明资料:B1、咨询报告和调查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事故当事人黄炎斌的调查笔录中,可以体现肇事司机有重大酒驾嫌疑。B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和当时车损保险金额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因原、被告双方对郑凌寒是否存在酒驾情形存在争议,被告提出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未按规定提取肇事司机的血样进行检测,但是依据警方在事故后对黄炎斌的调查笔录可以推定肇事司机郑凌寒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向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发函调查。之后,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复函“因驾驶人郑凌寒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尸体运回家中处理。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及亲人等以他们信仰基督教为名阻扰法医抽血检测。虽经我队办案民警劝导,但死者郑凌寒家属情绪激动百般阻扰,故未能抽取驾驶员郑凌寒的血样。”并随函提供郑凌寒的父母郑朝银及黄雪金的申请书复印件,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交的A2至A7、A9至A10,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A8和A11,只能证明黄炎斌住院的医药费为13320.6元,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超过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提交B1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对事故当事人黄炎斌的调查笔录,可以采信郑凌寒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现因交警部门未能提取肇事司机的血样提供检测,以及结合本案原告郑朝银夫妻申请放弃进一步调查、鉴定的要求,致使本案关键证据即肇事司机郑凌寒血样的灭失,无法证明郑凌寒是否存在酒驾或醉驾的情形,对此原告郑朝银存在过错,故被告抗辩肇事司机存在酒驾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B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因原告无其他佐证,故对原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B2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9日晚,原告郑朝银的儿子郑凌寒与事故当事人黄炎斌及他人在连江县凤城镇娱乐城KTV唱歌,期间郑凌寒、黄炎斌均喝了酒,直到2015年1月20日凌晨结束。结束后,郑凌寒由他人搀扶坐上车辆副驾驶位置,由黄炎斌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载郑凌寒往蓼沿方向行驶。半路上,郑凌寒、黄炎斌下车小便,随后,黄炎斌因头晕不愿继续驾驶车辆,郑凌寒就催促黄炎斌上车,自行驾车往蓼沿方向继续行驶。车辆途径104线2272K+70M路段时自翻,造成郑凌寒当场死亡、黄炎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3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凌寒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对郑凌寒是否构成酒驾依法作出结论。事故发生后,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对黄炎斌的血样进行提取检测,属于醉酒驾车。按照肇事司机郑凌寒的父母及亲属意愿,连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未对肇事司机郑凌寒血样进行提取检测。另查明,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郑朝银。郑凌寒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原告郑朝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5年1月13日0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朝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成立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肇事司机郑凌寒是否构成饮酒驾驶是本案关键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抗辩郑凌寒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提交公安机关对事故当事人黄炎斌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自觉遵守社会的公序良俗。但是,由于本案投保人原告郑朝银作为郑凌寒的父亲自愿放弃对事故的最终调查、鉴定,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取得郑凌寒血样,由此无法证明“郑凌寒没有酒后驾车”的事实,故原告郑朝银对郑凌寒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证据灭失存在过错,无法举证反驳被告的抗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绝理赔,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朝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30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