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34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农历九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12月14日在靖远县靖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1日生长女石甲;于2006年10月9日生长子石乙。因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3日,被告殴打了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石甲由原告抚养,孩子石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14日在靖远县靖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1日生长女石甲;2006年10月9日生长子石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长女石甲提出书面意见,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和子女生育情况,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文明、平等、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保障,也是《婚姻法》评价夫妻关系的依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化解,共同的过错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发展。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关于保障婚姻和家庭关系稳定的相关规定;孩子石甲、石乙在低年级读书,需要母亲的照顾和关爱。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包容谅解被告,有义务共同抚养孩子,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董某某与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