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华与苏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苏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3号原告:方华。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孝海。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苏孝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孝海负担。原告方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苏孝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汪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