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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北奔”牌蒙重型普通货车(未年检,车辆已注销且未投保交强险)沿本市昆都仑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尼路交叉口后向西右转弯时与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后座上的被害人杜佳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杜佳某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64000元(已履行),并将坐落于本市昆都仑区某房屋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杜佳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雅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