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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詹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从他人处购买伪劣卷烟,后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詹某乙,供詹某乙在互联网上贩卖。经统计,詹某甲已销售的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64352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詹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詹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庭条件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甲非法经营的事实有:证人詹某乙、黄某、于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姚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德邦物流收货款清单、德邦物流简单信息、代收货款清单、代收货款详单、QQ聊天记录、协查复函,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甲亦供述在卷。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甲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35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詹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