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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晓军与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军,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1号原告崔晓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蔡国柱,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雪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崔晓军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2C2024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按原告所购商铺投资总额631,826.00元的8%(金额为50,546.00元)作为年固定租金给付原告,并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2015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今的租金5,055.00元及利息751.2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以上事实,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固定租金50,546.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1,021.45元,合计51,567.45元;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拖欠的租金5,055.00元、利息751.29元,合计5,806.29元;嗣后利息支付至判决之日;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委托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租金50,546.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经过法院判决2014年租金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但其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今的租金5,055.00元及利息751.29元。证据二、2013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给付原告2013年租金45,491.00元,尚欠租金5,055.00元,利息请求至判决之日止。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晓军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2C2024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按原告所购商铺投资总额631,826.00元的8%即50,546.00元作为年固定租金给付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予支付。2013年7月30日,原告已收取2013年租金45,491.00元。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判决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晓军2014年租金50,546.00元、利息1,415.29元,合计51,961.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固定租金50,5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剩余租金5,055.00元及2015年租金50,5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租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770.47元(5,055.00元×5.9%/年÷12个月×31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1,695.40元(50,546.00元×5.75%/年÷12个月×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晓军2013年剩余租金5,055.00元、利息770.47元;二、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晓军2015年租金50,546.00元、利息1,695.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8,0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