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俊俊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俊,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俊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奥森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刘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苑锦绣庄居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张俊俊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俊诉称,原、被告均在尖草坪鑫佳源钢材市场从事钢材贸易,认识多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货,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共欠原告货款21800元、利息22000元及钢管赔偿款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00元、利息22000元及钢材赔偿款3500元。被告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俊与被告刘强从事钢材贸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进钢材后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俊俊2015年1月10日-2015年9月10日9个月利息9×2000=18000元,方管赔款3500元,合计21500元。被告刘强于2015年10月19日,将价值一万元的钢材交予原告张俊俊,抵顶上述欠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被告刘强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其21800元货款及4000元利息的事实。该欠条由被告刘强落款书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其向被告发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货款金额为21800元,但出库单显示货物付给对象为”小店经济开发区旅游学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已明确双方之间存在钢材贸易往来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欠条所载事实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钢材买卖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扣除已折抵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当立即予以偿还。原告另主张的21800元欠款及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供出库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而欠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欠款形成时间与出货时间先后顺序违背常理,欠条上所载明欠款数额不能证明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20日的货款及利息,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支付原告张俊俊货物欠款1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张俊俊负担191元,被告刘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甄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