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天佑与安徽天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佑,安徽天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佑,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孔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佑、被上诉人天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天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鼎公司赔偿刘天佑经济损失38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16950元,其中终止协议的损失5万元,克扣工资的损失12万元,克扣管理费的损失85750元,应付加班费6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天鼎公司辩称:1、天鼎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刘天佑的主张316950元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3、刘天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刘天佑的诉求依据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以前,距今已有20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诉求即使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4、刘天佑诉求中涉及到的他人敲诈勒索、给他人干私活、及向他人送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应审理。5、刘天佑诉求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刘天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刘天佑原系庐江县天桥乡洪榜村官塘村民组村民。1988年下半年至1995年5月,刘天佑带领该村部分村民以支工队的名义,在水泥厂提供石片运输等劳务,由水泥厂支付劳务费用,结算方式一月一结算,劳务费由水泥厂支付给铜陵市劳动局,刘天佑从劳动局领取后发放给支工队的其他村民。刘天佑认可水泥厂没有拖欠劳务费,但认为水泥厂提前终止协议、克扣工资、管理费、加班费。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刘天佑对诉求中涉及到的他人敲诈勒索、给他人干私活、向他人送礼及人身损害赔偿表示另行主张,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天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刘天佑关于199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前终止造成损失10000元的主张,既未提供协议,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其关于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前三个月终止造成损失30000元和199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前终止造成损失1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提前终止是水泥厂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其所提供的五份协议书却能证明提前终止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刘天佑主张的上述50000元损失,不予认定。2、刘天佑关于水泥厂在1990年至1995年因执行1.5元计时工,致其每年少拿10000元,六年共计60000元。但刘天佑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提供的与水泥厂在199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就是执行1.5元计时工,水泥厂的工资结算单证明水泥厂是按1.5元计时工标准支付的。刘天佑关于水泥厂克扣方量、变相压价致其损失60000元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是其单方陈述。因此,对刘天佑主张的上述120000元损失,不予认定。3、刘天佑关于水泥厂克扣管理费85750元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水泥厂是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的,其要求按劳务总收入15%主张6年来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水泥厂在1995年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甲方(水泥厂)每月以乙方总收入的5%付给管理费(该部分管理费刘天佑认可已给付)。刘天佑关于水泥厂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1994年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水泥厂提供的劳务费支付会计凭证证明其按约定的每月400元已支付给刘天佑。在第二次庭审中,刘天佑认可水泥厂不欠其管理费。因此,对刘天佑主张的上述管理费85750元的损失,不予认定。4、刘天佑关于水泥厂应支付加班费612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1994年元月计时计件工资结算表载明水泥厂已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对刘天佑主张的加班费61200元的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刘天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刘天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天鼎公司关于刘天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天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4元,依法减半收取3027元,由刘天佑负担。上诉人刘天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不公平,侵害了刘天佑的权益,故要求赔偿。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报酬原则是以计件性质为主,少量计时工按1.5元一个工计算。1990年7月24日突然厂部下达一个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用工的计时工一律以1.5元/天计算。这个临时通知没有事先与我们协商一致,单方面这样作为,是不公平的,就造成了我们很大的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刘天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事实上,刘天佑一直在向天鼎公司进行讨要说法,该单位也做出了一些调查,也查明了一部分事实,但是一直未作出处理。因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现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也应当重新计算。3、天鼎公司的一部分领导不按协议内容,强行要求刘天佑按他们的错误指挥工作,致使刘天佑的工作量过大,实际报酬减少,职工工资都无法支付的经济损失,从而导致刘天佑双耳失聪,一直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和劳动。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年律正月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刘天佑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五张,证明已付代班费和管理费。证据二、胡义和、樊献强的情况说明、金相明、查支龙、张正林、杨文萍谈话笔录,证明上述人员说的均不属实。被上诉人天鼎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刘天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胡义和等人的情况说明和金相明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刘天佑在工作期间以及此后没有向原铜陵市水泥厂(即天鼎公司的前身)反映过拖欠工资的事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天佑的观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被上诉人行为是否造成刘天佑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一审庭审中,刘天佑认可自己为天鼎公司提供劳务到1995年5月截止,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此后向天鼎公司主张过权利。刘天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关于刘天佑提出的1990年6月1日原铜陵市水泥厂(即天鼎公司的前身)约定以计件为主,少量计时工按1.5元一个工计算,后该公司于1990年7月24日擅自改变为:用工的计时工一律按1.5元/天计算,这样的条款有失公平,造成了刘天佑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990年6月1日《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至1990年12月31日止。1990年7月24日原铜陵市水泥厂下发的《关于加强零星使用小工管理的通知》,并未改变此前的工资计算方式,即以计件为主,无法用计件衡量的,可以用计时工计算。同时,从刘天佑在一审中提供的1993、1994年的《工资结算表》来看,天鼎公司并未改变原先的工资计算方式。故刘天佑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天佑提出天鼎公司不按协议内容履行,导致刘天佑双耳失聪,一直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和劳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天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