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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范保善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范保善,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保善,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保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范保善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1分,XX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窝城镇沟张村路口时,与范保善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范保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41112232014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全部责任,范保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范保善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医疗器械,支付519元(坐便器180元+轮椅339元),后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903.62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欠佳,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1.4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并钢板断裂,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并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此次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926.77元。除住院支付医疗费外,范保善为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及购买药品共支出2591.52元(123.50元+123.50元+123.50元+123.50元+121元+121元+932.50元+288.12元+204.90元+30元+400元)。范保善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范志强陪护;范保善的妻子冯月凤系视力残疾人(盲人,残疾证号:411122194710066804211),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治疗终结后由范保善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范保善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保善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膝关节僵硬)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鉴定费用790元。XX在范保善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两万元。另查明:XX是豫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3年11月7日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并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现范保善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6760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保善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XX是豫L×××××号事故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权人,其驾驶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是豫L×××××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范保善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范保善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2332.32元(519元+23903.63元+391.40元+14926.77元+2591.52元);误工费31247.93元(范保善长期因特异体质未能及时治愈,故误工时间自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449天,25402元∕年÷365天×449天);护理费2227.02元(范保善住院共32天,2540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范保善现年67周岁,该费用应计算13年;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9416.10元∕年×13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79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19459.13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处理的数额49612.32元(42332.32元+960元+320元+60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该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应由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处理的数额68756.8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该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应由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56.81元。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同时是豫L×××××号车三责险的保险人,因此,应替代XX承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39612.32元(49612.32元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9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范保善78756.81元;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范保善40702.32元。共计赔偿119459.13元。鉴于XX已支付范保善20000元,该数额应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范保善的数额内予以扣除,该扣除额20000元,应由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支付给XX。因此,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范保善的数额为99459.13元(119459.13元-20000元)。范保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范保善99459.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XX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范保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范保善负担6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652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范保善误工费项目缺少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范保善事发时已经67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保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XX驾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与范保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范保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全部责任,范保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豫L×××××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范保善家中有承包田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阳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范保善事发时已经67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