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红喜与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喜,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马红喜。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马亭。被告:马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卫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红喜与被告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马公司)、被告马亭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马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峰、许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金马公司原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金马公司垫付1682450元。2014年6月1日,就该款项返还一事,被告马亭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马亭自愿与被告金马公司共同承担返还1500000元的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马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1500000元;2、被告马亭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垫付款15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诉状称该款项是垫付,但当庭陈述是不当得利,前后矛盾。2、协议最后的签字为“法人马亭”,并非马亭个人债务加入,被告马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产权协议、营销合作协议、租房协议、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情况说明及光盘(案外人张玉林视频)等。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光盘视频中确为案外人张玉林,但张玉林并非金马公司职工,且其与被告恶意串通,做虚假陈述。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1、对产权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协议是为了避免重组家庭财产争议而订立。公司成立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出资300000元,所以原告没有股东资格。原告所称垫付款项15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该协议有附加条件,协议所附两个条件均未达成。2、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营销合作协议、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1、被告金马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登记股东三人,即马亭、曹素云、马红喜。根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马亭认缴出资额500000元,持股比例50%;马红喜认缴出资额300000元,持股比例30%;曹素云认缴出资额200000元,持股比例20%。2008年1月25日,泰州方圆利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马红喜以货币出资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2、2014年6月1日,原告马红喜、被告马亭订立“关于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权协议(下简称产权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表述为:“法人马亭支付马红喜金马公司投资款1500000元,此款由马亭写欠款凭据交见证人保某。如遇公司破产,此款由马红喜所得,继承权归马亭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马亭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书写欠条凭据交见证人保某。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21号案件(原告马红喜与被告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中,原告马红喜曾将产权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原告马红喜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关于投资协议,当时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双方协议时是因为公司这么多年来的经营效益很好,由原先2008年出资300000元已经增加到了1500000元,且这份协议也是马亭亲自签名确认的,所以更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马红喜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为:“(1500000元)是我投资给厂里的,不是股东投资。”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首先,依原告马红喜所述,如该1500000元确实发生,那么该款项的性质应理解为原告马红喜对被告金马公司的投资款,而非被告金马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其次,关于该1500000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提交营销合作协议、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据此认定被告金马公司由此“取得利益”1500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马公司无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150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红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马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