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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邱二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40号罪犯邱二平,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罪犯邱二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邱二平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邱二平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已执行刑期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邱二平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邱二平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邱二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