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6号1栋天瑞新城1-4层。负责人章赣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迎宾村。法定代表人周鑫钱,董事长。被告周鑫钱,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湘惠,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鑫钱之妻。被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鑫钱,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艳枝,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危更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浦发银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昭祥公司银行存款10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207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昭祥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琼珊、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段懿,被告黄湘惠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艳枝、危更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4090200000453《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到2020年1月12日止,被告昭祥公司、周鑫钱、黄湘惠自愿为被告汇鑫公司在4000万融资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昭祥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编号为ZD220020150000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昭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新湖村的面积为55899.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汇鑫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起到2020年1月12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签订编号为ZB6601201200000237、ZB220020150000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汇鑫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1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药品,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违约金按借款本金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汇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汇鑫公司在原告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多笔未及时还款及被告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发函告知其编号为220120152801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起到期,要求其在2015年10月12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汇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标准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50万元);2、被告昭祥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昭祥置业的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对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汇鑫公司辩称:被告汇鑫公司未出现任何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以被告多笔承兑汇票未及时还款及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将借款提前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汇鑫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汇鑫公司一直是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因为原告浦发银行突然收回借款导致被告汇鑫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并不是被告汇鑫公司逾期还款,所以罚息以及违约金汇鑫公司也无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该支持。被告周鑫钱、黄湘惠辩称:被告汇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未出现任何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形,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以被告多笔承兑汇票未及时还款及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将借款提前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汇鑫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也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鑫钱、黄湘惠作为保证人,应该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主债权尚未确定,被告周鑫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支持。被告昭祥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2、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C2014090200000453《融资额度协议》、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20120152801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借据),拟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汇鑫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3、2012年7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周鑫钱签订编号为ZB6601201200000237《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21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签订编号为ZD220020150000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签订编号为ZB220020150000000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昭祥公司一直为被告汇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昭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经有关部门登记生效,原告对被告昭祥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即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新湖村的面积为55899.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被告汇鑫公司的该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在被告汇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向原告浦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汇鑫公司在原告处银行承兑汇票未还款及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原因向其发函告知提前还款,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委托合同》、《借记通知》、《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10月14日聘请并授权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8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将本案律师费支付给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昭祥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昭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借款并未到期,被告汇鑫公司并未出现合同第十二条中所述的任何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无权提前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偿还贷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编号为ZB6601201200000237《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周鑫钱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所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案1000万元的贷款并未到期,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需要主债权确定之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才产生,《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是如此,所以被告周鑫钱、黄湘惠、昭祥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产生。对证据5有异议,虽然原告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有合同约定,但律师费应该按照司法局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12%(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被告汇鑫公司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被告昭祥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新湖村的面积为55899.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汇鑫公司该笔贷款抵押并办理最高额4000万元的抵押登记。被告周鑫钱及妻子黄湘惠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汇鑫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将贷款1000万元足额发放至被告汇鑫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汇鑫公司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汇鑫公司在原告浦发银行处的承兑汇票未及时还款,原告以“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以及2015年9月23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发生垫款,已无实际偿还能力”为由,向被告汇鑫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汇鑫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汇鑫公司在原告浦发银行处确有承兑汇票到期而被告汇鑫公司未对原告浦发银行垫付的资金进行清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将贷款足额发放至被告汇鑫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汇鑫公司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汇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浦发银行处的承兑汇票到期并未还款,原告发放给被告汇鑫公司的贷款存在到期无法清偿的可能,原告浦发银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第(7)项的约定主张被告汇鑫公司存在违约事由,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被告汇鑫公司没有按照通知履行。被告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称被告汇鑫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因承兑汇票垫付的资金,但承兑汇票属于票据行为中的一种,不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约定的其他借贷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汇鑫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所以也不能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7)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对于违约事件的表述为“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款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承兑汇票属于该条款下的“其他协议”,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罚息以及违约金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中罚息的计算,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应该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汇鑫公司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罚息应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昭祥公司名下位于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新湖村的面积为55899.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昭祥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汇鑫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昭祥公司应该在不超过40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称主债务尚未确定,担保责任尚未产生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周鑫钱、黄湘惠为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之间不超过4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鑫钱、黄湘惠称主债务尚未确定,担保责任尚未产生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浦发银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在4000万元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花费律师费18万元,且有证据证实,被告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称本案标的额为1050万元,18万元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司法局及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浦发银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符合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仅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要确定的金额,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其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合同中所称“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昭祥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的18万元律师费,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12%的标准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条还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昭祥公司名下位于昭山示范区易家湾镇新湖村的面积为55899.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超过4000万元的范围);三、被告周鑫钱、黄湘惠对本判决第一项下不超过40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湘潭昭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8万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9800元,由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湘潭昭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周鑫钱、黄湘惠、湘潭昭祥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8980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胜人民陪审员 蒋琼珊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齐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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