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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7号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与郑港六街。法定代表人卢水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雪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王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原告郑州福都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与郑港六街交叉口东南角,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超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常鹤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