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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7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沙县小吃店,采取踹门的方法进入该店,窃得连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胡某又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沙县小吃旁边的台湾精品伴手礼门面店,窃得赖某现金人民币约250元及小叶紫檀等质地手串(链)共计20条左右。经鉴定,其中16条被盗手串(链)的价格为人民币4950元。2015年8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浦口区“超人网吧”抓获胡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的17条手串(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出人民币450元及手串3条,分别发还被害人连标根、赖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