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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斌与吕立根、许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吕立根,许志娟,徐建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根。被告许志娟。被告徐建镇。原告周斌与被告吕立根、许志娟、徐建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吕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娟、徐建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立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立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徐建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吕立根银行账户,被告吕立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立根答辩称:50万元借款是事实。因其自身身体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但至2015年11月的利息都按时给付的,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许志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建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立根(乙方)、徐建镇(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率3%,按月结算,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二、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乙方逾期还款将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本金的7‰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不还款违约金。三、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被甲方诉至法院,则乙方还应支付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四、乙方收到该笔借款后,还应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五、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甲方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至被告吕立根账户。被告吕立根收款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吕立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但其依约支付了2015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吕立根所有的房产。另查明:被告吕立根和被告许志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立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借款50万元给被告吕立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立根应当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立根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立根给付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和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徐建镇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志娟在涉案借款期间与被告吕立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立根、许志娟未能举证证明吕立根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吕立根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被告吕立根、许志娟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立根、许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2万元。(上述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和,不得超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1月9日起整个逾期归还借款的期间利息之和。)三、被告徐建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吕立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吕立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