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9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季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季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97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季华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季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6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截止2015年3月25日季华平确认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本金46747.72元、利息9321.65元、滞纳金17045.34元,合计73114.7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同意季华平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73114.74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际结欠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二、案件受理费814元(已减半收取),由季华平负担,该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由季华平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三、双方一致同意协议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请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条款。双方按照法院确认的调解书予以履行。因被执行人季华平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季华平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和商品房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3928.7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6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曾宪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佐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