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马云仓与高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仓,高永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马云仓,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高永明,男,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云仓诉被告高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了固原市泾源县至隆德县公路两边部分建渠工程。2015年6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路段干活,干活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9月8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马云仓带领其组织的民工为被告高永明承建的固原市泾源县至隆德县公路边渠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2015年9月8日一次性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云仓组织民工为被告高永明承建的固原市泾源县至隆德县公路边渠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因欠付原告人工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云仓支付劳务费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原告马云仓已预交5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马云仓已预交),由被告高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