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平与苏玉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仙,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仙。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委托代理人:张桂洪,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苏玉仙因与被上诉人郭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重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苏玉仙无证驾驶粤K××××7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市泗水镇大联村委会前进村往高州市泗水方向行驶,原告郭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泗水往前进村方向行驶,双方于10时0分途经高州市泗水镇大联村委会门前岭路段时均靠中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玉仙、被告郭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玉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玉仙对该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1)第026号,责令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平不服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2010)第60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信件形式提出异议,2011年7月15日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答复原告郭平不再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州市泗水卫生院治疗,住院十五天,用去了医疗费5707元,医嘱:曾输“O”型红细胞费用2550元,出院后需放钢板费用4000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留陪护1人。原告郭平于2011年11月14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平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原告郭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9元。因双方未协商解决,原告郭平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医疗费5837.9元;2、出院后放钢板费用4000元;3、住院期间输“O”型红细胞费用2550元;4、伤残鉴定费1670元;5、护理费10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误工费10733元;8、伤残赔偿金2333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7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3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9396元给原告郭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是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郭平是其母亲邱瑞芬唯一儿子,原告郭平一共生育四个孩子,母亲邱瑞芬于1943年06月18日出生,儿子郭某甲于2003年3月17日出生,儿子郭某乙于2004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郭某丙于2009年1月28日出生,女儿郭某丁于2009年1月28日出生,以上人员均属农业户口。被告苏玉仙驾驶的粤K××××7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重审法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郭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2012年11月5日就其赔偿问题到高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有高州市泗水镇大联村民委员会、高州市泗水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后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法院。从以上事件可知郭平在事故后一直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31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本案在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31日开庭审理,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原告郭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07元(5587元+120元=5707元(按医疗单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0元,原告郭平的护理人是郭平的妻子,是农业户口,参照本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80元×15天=12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770.28元,原告郭平的误工时间为30天(住院15天+治疗终结后15天),误工费为770.28元(9371.73元÷365天×30天),对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对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9元(按鉴定费收据核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7元。原告郭平的被抚养人均为未成年人,且都是农业户口,分别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郭某甲于2003年3月17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0年零76天,被抚养人郭某乙于2004年12月25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1年359天,被抚养人郭某丙于2009年1月28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6年28天,被抚养人郭某丁于2009年1月28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16年28天,抚养费计算方法:郭某甲的抚养费为:6725.55元/年×10年÷2人×10%+6725.55元/年÷365天×76天÷2人×10%=3422.79元,被抚养人郭某甲的生活费日平均为0.92元/天(3422.79元÷3720天),没有超过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8.43元/天(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365天);郭某乙的抚养费为:6725.55元/年×11年÷2人×10%+6725.55元/年÷365天×359天÷2人×10%=4029.8元,被抚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日平均为0.92元/天(4029.8元÷4374天),没有超过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8.43元/天(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365天);郭某丙与郭革丁的抚养费共为:6725.55元/年×16年÷2人×10%×2人+6725.55元/年÷365天×28天÷2人×10%×2人=10812.47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的生活费日平均为0.92元/天(10812.47÷2÷5868天),没有超过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8.43元/天(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365天);被抚养人郭某丁的生活费日平均为0.92元/天(10812.47÷2÷5868天),没有超过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8.43元/天(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365天);以上四人的抚养费合计共18265.06元。原告郭平是其母亲邱瑞芬唯一儿子,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故需承担赡养义务,因邱瑞芬于1943年06月18日出生,至郭平发生事故已67岁,因邱瑞芬所需要的赡养费为:6725.55元/年×[20-(67-60)]×10%=8743.22元。综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合计为27008.28元,原告郭平要求赔偿抚养费15017元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988.64元。被告苏玉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郭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6988.64元给原告郭平。对于原告郭平主张的出院后放钢板费用40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该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6988.64元给原告郭平;二、驳回原告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1056元,由原告郭平负担729元。上诉人苏玉仙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4日已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期间应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1年4月13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2010(第6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期间也应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11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重审时认定其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申请了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不具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重审时对被上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材料没有作为证据予以质证,便直接据此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时效应自司法鉴定作出后开始计算也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在医疗终结后15天申请司法鉴定,即使15天比较短,3个月内申请鉴定也可以接受,但被上诉人在医疗终结长达10个月后才申请司法鉴定,明显存在延迟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故意,不应为法律所保护,为此法院对其该主张应依法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错误计算被上诉人母亲丘瑞芬的赡养费。被上诉人有五兄弟姐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丘瑞芬的儿子,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邱瑞芬生育子女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丘瑞芬只生育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采信该证据错误计算了被上诉人母亲丘瑞芬的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重新予以计算。为此请求:1、撤销(2015)茂高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平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31日,但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1年11月15日才作出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8日已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至于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寻求司法救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被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没有该证明材料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至于被上诉人母亲丘瑞芬的赡养费问题,被上诉人确实为五姐弟,其中被上诉人有两个姐姐是××人,但就算按五份计算丘瑞芬的赡养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也没有超过被上诉人对丘瑞芬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述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由于上诉人是无证驾驶,在二审判决确定原审被告负赔偿责任后,原审被告将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被上诉人郭平的起诉时间和其母亲丘瑞芬生育子女情况等之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郭平于2012年11月8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的母亲丘瑞芬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郭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母亲丘瑞芬的赡养费计算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郭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于2010年12月31日发生,被上诉人郭平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上诉人苏玉仙申请复核、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作、被上诉人郭平不服提出异议后,2011年7月15日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答复原告郭平不再复核;2011年11月15日,经被上诉人郭平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郭平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郭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需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郭平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应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计算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而被上诉人郭平于2012年11月8日已经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苏玉仙主张被上诉人郭平应在治疗终结15天内而不是治疗终结10个月后才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第4.2.1条规定:“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该指南仅要求伤情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便可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鉴定期限,被上诉人于出院后10个月进行司法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于2011年7月15日确定最终的事故责任后再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郭平母亲丘瑞芬的赡养费计算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母亲丘瑞芬生育有五个子女,对此事实,原重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丘瑞芬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因此其赡养费被上诉人郭平仅需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本案一审阶段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31日开庭审理,因此丘瑞芬的赡养费计算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丘瑞芬于1943年6月18日出生,至被上诉人郭平发生事故时为67岁,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郭平应承担丘瑞芬的赡养费为1748.64元{6725.55元/年×[20-(67-60)]÷5×10%}。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除其母亲赡养费外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重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郭平的其他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郭平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18265.06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扶养费总额为20013.7元(1748.64元+18265.06元=20013.17元),原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苏玉仙赔偿被上诉人郭平扶养费15017元,并没有超出重新计算后的法定扶养费总额。综上所述,原重审判决虽然认定被上诉人郭平母亲丘瑞芬的赡养费有误,但不影响最终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苏玉仙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苏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强明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玉金速录员 谢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