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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凤英与王建青、武静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凤英,王建青,武静芳,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英。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青。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静芳。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雷。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凤英、上诉人王建青、武静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许凤英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武静芳卡号为95×××19的银行账户700万元,在许凤英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载明,办理该次业务的银行柜员是张建荣,银行主管是范群英,在客户处签字的是李婉旖。2011年5月12日,许凤英卡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武静芳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3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许凤英通过其手机向沈雷的手机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沈行你好!你因与小额贷款公司往来,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5月12日两次向我借款共1000万元,前段时间我多次向你催还,你说因该款转给王建青使用,需从王建青处取出后归还,但现在又过去了两个多月你仍没有归还,甚至没有归还方案。我急需用钱,请务必在近期内归还!谢谢!”原审审理中,许凤英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王建青出具的承诺一份,内容为:“许凤英在2010年10月12日及2011年5月12日转入武静芳卡壹仟万元,因常盛小贷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本人承诺,小贷公司清算减资时优先归还(全额本金),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底。”王建青认为该承诺下方的承诺人处并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经过鉴定认定该承诺中承诺人处王建青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在此情况下,王建青又表示该承诺系其代表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出具。为此次鉴定,常熟市凯达纺织科技印染有限公司代王建青支付了鉴定费37280元。2、录音资料一份,并表示该录音为许凤英及许凤英代理人与王建青的谈话录音,王建青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其与许凤英及许凤英的律师的谈话,但是对许凤英整理的谈话内容的文字资料不认可,感觉与其当时的陈述不一致。为此,许凤英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具体谈话内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经过鉴定后认定:(一)检材录音中自称为“徐钊”的男声是徐钊所说;检材录音中的女声是许凤英所说;由于王建青未能来鉴定中心录制供比对的样本,无法判断检材录音中被称为“王总”的男声是否为王建青所说。(二)检材录音的对话内容见附件“检材录音对话内容”。具体内容为:男一(指徐钊):哎,王总啊。男二(指王建青):哎。男一:王总,不好意思打扰你。男二:怎么样。女(指许凤英):就是那天沈行长这张纸。男一:稍微和你讲几句,就在外面讲了。男二:怎么样讲,你讲呢。男一:我是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的,那个许总,本来是单位里的常年法律顾问,沈行长以前向他借的,有较长时间,最近一段时间自己要用了,一直再问向他催,向沈行长讨,沈行长一直讲快了快了,最后结果他现在这些钱是(实际)转在你那里。男二:不是转了的,这些钱当时是小贷公司入股的,参股的。男一:参股的。男二:对,参股的,是这么一回事,参股的,他说借的,我对他说,你也不要借了,你一定要退股,我来认掉了,是不是,我来认掉了,这一段时间你向她借,两年以后还掉,这段时间拿不出。男一:那么就是讲,他拿了这张纸过来,等于王总认可的,王总你答应直接还。男二:哎,我承认小贷公司,他本身小贷公司有协议的,他持股的,有协议的,那些部分我吃进。男一:那么等于这张是你写的,因为。男二:就是。男一:就是的。男二:就是他写了之后我来签字的,这个事,我和他也是认识的。女:沈行他。男二:你比如说,你借给沈行,也是朋友,这段时间就是这个情况,同你老实说,这个帐我也认了,我和他也是亲戚,他借了来参股这件事,那么现在出现你这个问题。男一:他借了来等于他参股,这里写了是常盛。男二:小贷公司,哎。男一:那么常盛小贷公司注册登记上你不是股东。男二:我是股东。男一:你是股东。男二:我是股东,常书记是法人,他是委托持股的,有协议的,知道嘛,有百分之五。男一:那么他这里面,就是讲一个是。男二:那么现在比如说退股我来吃进,比如说1仟万,小贷公司目前拿不出钱,要明年要减资,要办下来手续,比如说拿出来,我帮他等于来替他还掉,对不对。男一:减资能抽得出吗?男二:可以的,减资可以的。男一:一个是讲要确认一下,是不是你写的。男二:是,是。男一:因为他直接,沈行。男二:这些事情等于大家都认识的,这个我都讲过的。男一:一个是沈行就是讲你找王总吧,要来确认一下,另外一个确实跑过来,她这个期限上是不行,她也急死人了。女:这段时间企业一塌糊涂,工资也发不出了,否则我也不会去催沈行。男二:这段时间的确大家也困难,比如说我是因为小贷公司5仟6佰万。男一:你投小贷公司5仟6佰。男二:5仟6佰小贷公司,我是小贷公司5仟6佰万,加上他1仟万,变6仟6佰万,我是33。男一:你33。女:那么王总。男二:实事求是,那么实事求是,因为小贷公司现在拿不出,本身也在打官司收回来,两年我承诺给你解决这件事情,实事求是,大家***,因为我不知道,只认为沈雷当时是借的还是委托来持股的,我也不知道这事,是不是,我具体你们之间,你们跟沈行之间,跟沈雷之间我不知道什么关系,是不是,反正沈雷是拿进来持股的,我跟他是有协议的。男一:你和他有协议的。男二:有律师都有的,叫沈翼律师他起草的。男一:等于说你和沈行之间有手续的。男二:有手续的,现在他有困难,说我借的钱还掉,那么我来认进,所有股份我来认进,亏也我的,第一年本身是分红的,是分给他的,这都有手续的,那么我既然,他说向他们借的,你替我出面承诺还他们,我和你是亲戚,我来帮忙,就这样,我来认账,那么你同他们商量两年以后肯定还清这钞票,就这事情,实事求是,这些账我认了,那么我签了字了,反正两年以后我负责你这事情,保证归还你,好不好?你放心,实事求是,我这个人也是讲义气的人,我不在乎他这1仟万,亏也亏了,反正我小贷公司本身已经亏了,反正这事弄也弄了这样,多亏点少亏点,好不好,实事求是。女:王总,我想和你商量你能不能提前一点。男二:提前点,你到时间再来,你这事我反正已经承诺的,肯定会作主,我为什么道理,因为他要是早提出来,去年提出来,我还好点,实事求是,因为我那里可以少投一些,我海安也投资,我海安投资现在等于厂房造6万多平方厂房,也在投资,实事求是,我那边融资平台弄好,小贷公司我现在申请***减资,减资同意的,同意减资,那么减资以后我们也收回来。男一:减资就是讲这个常盛。男二:常盛小贷公司,减资后我抽点钞票出来,实事求是,好吧,这个事同你,事实是这情况……男一:因为当时他们关系好,就是讲短时间借一借,也没讲也没有手续,也没有讲利息。男二:你借给他1仟万。男一:借给他1仟万,那么这1仟万是卡给了他,手续他办的,直接卡上打到,这里也写清楚的,卡打到就是讲这个叫武。男二:武静芳。男一:武静芳,武静芳是你妻子。男二:嗯,嗯。男一:直接打到这卡上,直接卡转卡的,两个5佰万。女:一个7佰万,一个3佰万。男一:一个7佰万,一个3佰万。男二:一个7佰万,(一个3佰万)……男二:因为这件事,我只认为等于是委托他持股的,我同他是有协议的,就这事,他也没告诉我,后来他讲是向人家借的,借的钞票要还,这话今年同我讲的,那么我讲你这样看一看,***,你是借的,你要还的话是可以的,我来申请减资,减资时我来看,只不过亏不要你亏的,我来认掉,就这件事,亏是肯定亏的,小贷公司肯定是亏的……男二:这情况事实求是,我也不讲了,他那天拿了张纸,叫我签个字,我讲要写得道理点,本身持股的,现在由于我们小贷公司,我来吃进,后来叫我不要写了,就这样,他写了叫我签了个字……(注:上述录音中括号内的内容表示无法完全肯定的内容,***表示无法辨清的内容,出现的地名、单位和人名均为音译)。许凤英支付了鉴定费19200元。3、许凤英代理人与李婉旖、张建荣、范群英所作的调查笔录。李婉旖表示,2010年10月12日从许凤英账户转账至武静芳账户700万元的手续由柜台工作人员经办,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是其签了许凤英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具体情形记不清了,但当时其在银行大堂工作,一般是不会去签这个字的,只有里面的人让签字才签的。张建荣表示,2010年10月12日从许凤英账户转账至武静芳账户700万元的业务由其经办,其并不认识许凤英,客户签名许凤英的签字是李婉旖所签,当时李婉旖是大堂副理,是李婉旖从柜台外拿进来让其办的,而且这笔业务是需要主管授权才能办理的,至于这笔业务的主管范群英是否知道这笔业务其不清楚。范群英表示,2010年10月12日从许凤英账户转账至武静芳账户700万元的手续是合规的,其不认识许凤英,也不记的是谁来办理这笔业务的。其中范群英并未在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另查明:小贷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当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出资2700万元,范月娥出资2200万元,江苏鑫泰纺织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顾冠华出资100万元,其中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的2700万元的出资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2011年5月13日,小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新增出资2000万元,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新增出资1900万元,范月娥新增出资2200万元,江苏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新增出资1000万元,常熟市三虎商贸有限公司新增出资1000万元,顾冠华新增出资1900万元,其中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的出资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又查明:许凤英于2010年10月12日支付至武静芳卡号为95×××19的银行账户的700万元,该款于同日又汇至武静芳卡号为62×××15的账户,后该款又与账户上的其他款项合计1910万元汇至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后该款又与账户上的其他款项合计2700万元汇至小贷公司。许凤英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至武静芳卡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的300万元,该款于同日汇至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后该款又与账户上的其他款项合计1900万元汇至小贷公司。原审法院再查明: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日,于2011年8月26日更名为常熟市凯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载明的股东为王建青、武静芳。一审审理中,王建青表示:我和沈雷是亲戚,沈雷是我儿子的干爹,我们关系蛮好的,我和许凤英不怎么认识。小贷公司成立的时候,我去咨询过沈雷,后来沈雷说有人要参股,大概是5%,这个过程都是沈雷和许凤英联系的,我没有直接和许凤英联系过。我通过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在小贷公司持股的,登记占23%的股份,实际占33%的股份,另外委托顾冠华和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各代持5%的股份,都有相应的代持股协议,是我的法律顾问沈律师帮我起草的,具体是顾冠华办理的,这些文件都在小贷公司,我手里没有。许凤英出资的5%也是登记在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名下。小贷公司一开始的注册资本是1亿元,由于当时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的出资比例是25%,许凤英持股5%本来应该出资500万,其多出的200万系代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代持许凤英在小贷公司5%的股份的事情当时我给了沈雷两张空白的代持股协议,但是沈雷表示许凤英不愿意让别人知道她持股的情况,所以不愿意签代持股协议。后来小贷公司增资到2亿元,我让顾冠华和许凤英办理个手续,顾冠华已经办理相应了相应的手续,但是顾冠华后来自杀了,所以这些材料一直没有找到。小贷公司成立后分过两次红,第一年分红800万元,第二年分红1000万元,许凤英的5%股份对应的分红就是40万元和50万元,但是要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第一年许凤英分红32万,第二年分红40万元,这些钱都是小贷公司汇到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后由我老婆将现金给了沈雷,由沈雷再将钱给了许凤英。许凤英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的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当时是沈雷拿了一份打印好的承诺书让我签字,我不在,沈雷将该承诺书放到我办公室的,我第二天签好字后沈雷来我办公室拿走的,但不是许凤英提交法院的这份承诺书,我签字的承诺书的意思是许凤英在小贷公司的股份在公司减资时优先归还。如果鉴定下来是我签字的,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许凤英提供的录音资料,我没有听过,但是我看许凤英整理的文字资料感觉与我当时说话的内容不太一致,我大概记得自己当时说了什么话,之所以和许凤英说这些话,是因为沈雷说许凤英的精神状态不太好,让我安慰一下她。一审审理中,沈雷表示:我和武静芳、王建青是亲戚关系,他们的儿子叫我干爹的。我和许凤英认识十几年了,关系很好。2010年,王建青成立了小贷公司。王建青说他有5%的股份,问我是否要入股,由于我当时是常熟农行营业部的总经理,银行规定不能持股经商办企业,我说我不能入股。我就和许凤英说起这个事,许凤英是愿意持股的,于是在验资的时候,我告诉许凤英武静芳的卡号,然后许凤英就去汇款了,汇款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汇款的金额是王建青告诉我后我再告诉许凤英的。我认识李婉旖的,她之前是常熟农行营业部的大堂副理,后来辞职了,我没有安排李婉旖办理汇款手续。小贷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是1亿元,许凤英持股5%应该出资500万元,但是由于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上有股份实际并未出资,所以其他持股人的出资要适当多一点,于是许凤英第一次要出资700万元。后来小贷公司要增资至2亿元,由于江苏常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正常出资了,所以许凤英只需再出资300万元。当时王建青那边和律师打印好了相应的委托持股协议并通过我给了许凤英,但是许凤英不希望她持股的事情别人知道,所以没有签字。由于许凤英认为我和王建青是亲戚,由我经手和王建青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我和王建青之间是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的,我没有持股不会办理这种协议的。当时许凤英没有明确说,只说我和王建青是亲戚,反正有什么事也跑不了,因为有汇款的。许凤英确实给我发过短信,该短信我也收到了,由于在发短信之前许凤英已经多次就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与我发生争执,许凤英认为是借我的,我认为是许凤英投资的,双方已经闹得很不愉快,所以我没有回复短信,免得又发生争执。由于那段时间许凤英一直来找我,我就和王建青说起这个事情,我说就算是我借的,你看怎么弄?王建青说虽然小贷公司现在亏掉了,暂时有点困难,等过段时间资金宽裕了会给许凤英付款的。于是我就叫人打印了这份2014年6月13日的承诺并送王建青家里让其签字,过了几天王建青将签好字的承诺给我,是否王建青本人签字的我不清楚,因为没有当着我的面签字。小贷公司分过两次红,第一次32万、第二次40万,这两笔钱我从武静芳那里拿了以后给了许凤英。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李婉旖、范群英、张建荣进行了调查,李婉旖表示:2010年10月12日从许凤英账户汇款至武静芳账户700万元是我操作的。当时我是常熟农行海虞北路营业部的大堂副理,那天主管范群英将一张银行卡给我,并且告诉了我卡的密码,还将收款人的姓名、卡号写了一张纸条给我,让我办理相应的汇款手续,我认为汇款金额很大,让我汇款不合适,范群英说不要紧的,这个事情领导关照过的。于是我就填写了汇款单,以许凤英的名义汇款给武静芳700万元。由于我们银行有规定,超过5万元而且是他人代为办理汇款的,需要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并且需要主管授权,所以这笔汇款范群英作为主管是授权的。这笔汇款应该是范群英指定办理的,我填好汇款单后就直接去了张建荣柜台,范群英和张建荣讲了以后就办理了这笔业务,银行都有监控的,去看一下监控整个过程就明白了。我不认识许凤英,当时沈雷是该行行长,我估计范群英说的领导就是指沈雷。范群英表示:2010年10月12日从许凤英账户汇款至武静芳账户700万元的具体情形,由于时间太长了,记的不清楚了。但是从许凤英提供的当时的汇款单据来看,我们银行的操作是符合规范的,应该是李婉旖拿了许凤英的银行卡,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该笔汇款。李婉旖当时是我们银行的大堂副理,至于李婉旖和许凤英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许凤英,也没有将许凤英的银行卡给李婉旖。张建荣表示:2010年10月12日从许凤英账户汇款至武静芳账户700万元的具体情形,由于时间太长了,记的不清楚了。但是从许凤英提供的当时的汇款单据来看,当时应该是李婉旖拿了许凤英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李婉旖自己的身份证、武静芳的银行卡来银行办理的该笔汇款,我审核了相关证件,认为该笔业务是合规的,在主管范群英的授权下就办理了该笔业务。我不认识许凤英、武静芳,当时李婉旖是我们银行的大堂副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各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庭陈述情况,许凤英、王建青、沈雷均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中,许凤英陈述:本案所涉款项为沈雷向我的借款,当时是沈雷打电话给我,说是借款700万元,我有点犹豫,沈雷说他的钱都在股票里,借期和利息当时都没有说,我以为时间不会长的,这些也没有细问,因为我们96年就认识了,非常熟悉,我就答应借款700万元给沈雷。我和沈雷约好到理工大学门口碰头,我们到了那里以后,我把我的卡给了沈雷,并把密码告诉了他。在这之前沈雷也向我借款的,一次30万元,一次50万元,一次20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2年5月11日,沈雷又打我电话,向我借款300万元,我当时回绝他的。第二天沈雷又给我打电话,说小贷公司要增资,如果我不借钱给他事情要弄僵的,这时我才知道之前借给他的700万元他投资到了小贷公司。我决定再借给沈雷300万元,这笔钱是我到莫城农行按照沈雷的指示汇款至武静芳账户的。借款后沈雷给过我两次利息,于2012年3月底给了16万元,于2013年3月底给了20万元,都是现金,是沈雷叫我出去拿的钱。沈雷陈述:我和许凤英吃饭的时候说起王建青筹办小贷公司的事情,王建青说可以拿出5%的股份,问我是否要入股,我是银行的不能入股,我就问许凤英是否要入股,许凤英说好的,后来验资的时候我通知许凤英入股要出资,并把武静芳的卡号和名字告诉许凤英,是许凤英自己汇款给武静芳的,当时吃饭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之前没有向许凤英借款过。许凤英入股后,小贷公司分红两次,第一次是32万元,第二次是40万元,都是武静芳通知我分红的事情,我本来想把许凤英的卡号告诉武静芳,让她直接汇款给许凤英,但是许凤英不同意汇款,要求给现金,于是我让武静芳取了现金给我再由我转交许凤英。王建青陈述:当时我、顾冠华、范月娥一起商讨成立小贷公司的时候,大家争着入股,沈雷说他有个朋友想入股5%,具体情形我记不清了。当时这个事情炒的比较热,我自己有1.2亿元的拆迁款,我不是没钱,如果不是看在沈雷的面子上我是不会同意让许凤英入股的,我有个朋友想入股还没有入到。一审审理中,许凤英为证明沈雷之前也向许凤英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两份银行交易回单,分别是2006年6月7日从许凤英账户汇款至沈雷账户50万元,2007年2月16日从沈雷账户汇款至许凤英账户200万元。沈雷认为该交易回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发生在本案汇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许凤英还提供了至工商局调取的常熟市凯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有王建青的签字,其中绝大部分王建青的签字与许凤英提交法院的承诺书中王建青的签字相似度较高。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取款凭条、公证书、承诺书、鉴定意见书、交易回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原告许凤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建青、武静芳、沈雷共同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满足款项交付以及借款合意两个要件,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许凤英认为其借款给沈雷,既未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相应的款项也是汇至武静芳账户,不符合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审法院对许凤英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涉1000万元,系许凤英汇入武静芳账户,后武静芳又将该款汇至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入股小贷公司的投资款。王建青、武静芳认为上述款项系许凤英入股到小贷公司的投资款,许凤英对该说法不予认可,王建青、武静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常熟市凯达印染有限公司系武静芳、王建青二人设立,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之后许凤英讨要该款的过程中,王建青个人又出具了承诺,表示愿意在小贷公司(指小贷公司)清算减资时优先归还全额本金,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底,故本案所涉款项应由王建青、武静芳共同负责清偿。考虑到本案审理中,王建青首先对该承诺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字后,又表示该承诺系其代表小贷公司出具,综上,王建青实质上已明示不愿意履行该承诺,故上述款项应由王建青、武静芳立即支付许凤英,但许凤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青、武静芳支付原告许凤英1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许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480元(其中19200元由许凤英预交,37280元由王建青预交),合计诉讼费143330元,由原告许凤英负担50元,由被告王建青、武静芳负担143280元。上诉人许凤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雷作为常熟农行的一名行长,因银行制度不允许其参与大额民间借贷和入股小贷公司等经济活动,从而出现了本案的一些特殊情况,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已形成证据链,能证实沈雷为借款人身份,原审判决认定沈雷非借款人而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许凤英已主张还款、借款人未能还款时,应当计算借款利息。许凤英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王建青、武静芳、沈雷至少应支付许凤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王建青、武静芳、沈雷负担。上诉人王建青、武静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许凤英起诉、原审庭审陈述内容看,许凤英始终不认为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为转入武静芳银行卡的1000万元是其借款给沈雷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从沈雷答辩、原审庭审陈述内容证明1000万元是许凤英入股小贷公司的投资款,沈雷该陈述内容与上诉人主张一致,应认定该1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从1000万元分两次转入武静芳银行卡的金额及时间看,与小贷公司设立验资与增资验资时间吻合,进一步证明该款项为投资款性质。从小贷公司事后分红情况看,许凤英通过沈雷也实际收到小贷公司的二次分红款,进一步证明1000万元为投资款性质。故上诉人与许凤英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委托投资与持股的法律关系。2、根据承诺书整体文义理解,1000万元系许凤英投资到小贷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该承诺书是沈雷打印好后让王建青签字确认,且也是出具给沈雷而非许凤英的,故许凤英不能据此主张相应权利。因王建青实际负责小贷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小贷公司总经理,故王建青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代表小贷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小贷公司。承诺书也仅明确在小贷公司清算减资时,优先归还给许凤英投资款,但小贷公司之后并没有实际清算减资,该承诺书承诺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许凤英无权据此主张权利。3、许凤英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该1000万元为借款性质,在未释明要求许凤英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归还1000万元款项,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雷辩称:其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沈雷是否为涉案款项借款人的问题;二是王建青、武静芳是否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三是是否应支持许凤英利息主张的问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涉案款项中的700万元,转至武静芳账户,由银行工作人员代许凤英签字后操作,许凤英本人并未至银行现场,但该700万元并未进入沈雷账户,而是从许凤英账户直接转账至武静芳账户,即使按许凤英陈述,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沈雷,但该交付行为仅为事实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沈雷之间就该7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何况涉案的另外300万元,亦是由许凤英本人操作直接转账给了武静芳。许凤英认为其之前根本不认识武静芳、王建青,不可能直接将1000万元直接出借给王建青、武静芳,但沈雷与许凤英、王建青、武静芳均为熟识,由沈雷介绍双方之间借款并不违反常理。虽许凤英提供的与王建青等谈话录音显示王建青陈述由沈雷向许凤英借款,但仅为王建青单方陈述,且王建青之妻武静芳为实际收款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沈雷不予认可其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许凤英之主张成立。许凤英上诉认为之前与沈雷存在借贷关系,即使该事实成立,并不能以此推定沈雷就涉案1000万元与许凤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沈雷为涉案1000万元款项借款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1000万元系转账至王建青配偶即本案当事人之一的武静芳个人账户,王建青、武静芳认为涉案1000万元并非借款性质,而是许凤英入股小贷公司的投资款,应由王建青、武静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许凤英两次交付款项的时间与小贷公司设立验资及之后增资验资时间吻合,但涉案1000万元系进入武静芳个人账户,许凤英并非小贷公司登记股东,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许凤英为小贷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许凤英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王建青并未认可涉案款项为许凤英入股小贷公司的投资款;从王建青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涉案1000万元款项应归还给许凤英,王建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出具该承诺的后果,如该1000万元确为许凤英的投资入股款,则并不存在全额本金返还的问题。王建青认为其系代表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出具,并未加盖小贷公司公章,且内容明确系“本人承诺”而并非小贷公司作出承诺。王建青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并未明确涉案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径行判决由王建青、武静芳归还,属程序违法,本院就此认为,许凤英起诉请求王建青、武静芳、沈雷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意思表示清楚,请求明确,原审法院在确认沈雷并非借款人、王建青、武静芳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判决由王建青、武静芳承担还款责任原则上并无不妥,并不存在违反程序之情形。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王建青、武静芳为涉案款项借款人身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许凤英与王建青、武静芳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许凤英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支持许凤英从起诉主张权利开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利息支付认定方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二、王建青、武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凤英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许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480元,合计143330元,由许凤英负担50元,由王建青、武静芳负担14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许凤英预缴81850元,王建青、武静芳预缴81850元),由许凤英负担81850元,由王建青、武静芳负担8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