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唐长英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英,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8号原告唐长英,女。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经理。被告罗颖刚,男。原告唐长英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唐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各打款三万元、2014年9月29日打款四万元,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投资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理财期限均为6个月,月息2%。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6月底。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理财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长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转账通知函、汇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预约提供3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2014年9月11日,被告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转账3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函已转账3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账户;2、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转账通知函、汇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预约提供3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2014年9月16日,被告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转账3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函已转账3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账户。3、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转账通知函、汇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预约提供4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2014年9月29日,被告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转账4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函已转账4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颖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唐长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打入理财资金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唐长英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分别提供资金30000元、30000元、40000元资金给被告投资理财,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唐长英依约向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共打入了投资理财资金100000元,随后原告唐长英按月收取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公司只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也未支付。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实际控制人为股东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且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理财金100000元未归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月息2%支付,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颖刚作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且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担保的相应资质,而以公司名义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到期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关保证责任,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唐长英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此,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唐长英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长英投资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公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