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闵谷莲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明,闵谷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号时代广场C-1907。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住陆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谷莲,女,汉族,1967年4月3日生,住陆良县。上诉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闵谷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李明2004年8月6日,2005年8月6日分别向新债权人出具书面说明“我认可担保债务,愿意一次性结清”的证据,在2010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7)陆民初字第674号案件中,原告就列举了该证据,并且原案已经确认其真实性。本案原告再次出示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与(2007)陆民初字第674号案件相比较:诉讼标的(本金5.2万元)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前案对李明的两个书面承诺仅认定真实性,并未认定关联性及合法性。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导致事实认定与法条本义不符。被上诉人李明、闵谷莲未作答辩。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陆良县人民法院(2007)陆民初字第674号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民终字第585号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申字第517号裁定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上诉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怡-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