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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雪兰与王铭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兰,王铭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雪兰。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铭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秋月苑18-4-1(环北东路239-1号)。负责人:汪巧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系公司员工。原告王雪兰为与被告王铭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已于2015年12月15日结束。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兰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王铭垟驾驶浙J×××××轿车在途经仙居工业东路与仙药路环岛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8天。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区,并在城区工作、缴纳社保,应按照城镇标准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414.4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789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76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466.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铭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医疗费经核实非医保部分1498.69元;2、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认可1000元;3、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费用和出院费用,认可5166元;4、交通费认可300元;5、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6、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16时05分许,被告王铭垟驾驶浙J×××××小轿车与原告王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王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铭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兰无责。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上述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王铭垟为其车牌号为浙J×××××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铭垟已支付给原告方共计5785元。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199.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247.09元,误工费15960元(120天×133元/天),护理费5187元(18天×133元/天+42×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40393元/年×10%),共计122672.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养老金领取登记表、仙居养老金领取证、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铭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2672.4元(含已付的57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1425.31元,即医疗费13492.3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933元(包含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518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47.09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铭垟赔偿给原告王雪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铭垟赔偿原告王雪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672.4元(含被告王铭垟已付的5785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21425.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雪兰(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并注明案号和经办法官),被告王铭垟已支付的578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247.09元,差额4537.91元,由原告王雪兰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王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王铭垟负担。鉴定费用1500元(保险公司预缴1200元+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