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欢与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40号原告徐欢,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馨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林,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欢诉被告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的委托代理人胡馨玥,被告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与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写下借条的内容为:“蒋玉林于2014年6月6日向徐欢借款100000元,既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近期还款,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玉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45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59500元,尚欠原告40500元。对所欠尾款被告将尽快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蒋玉林向原告徐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蒋玉林于2014年6月6日向徐欢借款100000元,即拾万元整。该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653004162xxxx的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1799653000403xxxx的账户还款115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7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250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5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25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又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号为622609023309xxxx的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1799653000403xxxx的账户还款330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7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后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出借与返还产生争议,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还款中14500元是利息,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5000元,未举证证明,原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10报警处理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了44500元,余欠55500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还款中有14500元是利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5000元。因均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对对方的诉辩意见互不认可,故本院均不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金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4500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欢借款55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欢负担510元,由被告蒋玉林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守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