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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晓全与杜志杰、郝旭萍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全,杜志杰,郝旭萍,王志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10民初26号原告魏晓全,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太原市。被告杜志杰,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郝旭萍,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志杰,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负责人李云焕。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晓全与被告杜志杰、被告郝旭萍、被告王志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2015)小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王志杰诉被告杜志杰、被告郝旭萍、被告崔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同一起,且(2015)小民初字第03554号案件的原告王志杰与本案原告魏晓全均为该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现(2015)小民初字第03554号案件已开庭审理,尚未结案,而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保证同一事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一致性,并确定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退还原告魏晓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