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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一丹与龙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丹,龙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07号原告袁一丹,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小飞,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一丹与被告龙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丹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10分,被告龙小飞驾驶渝CJ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南路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龙城壹号路段时,与王呈治驾驶的原告袁一丹所有的渝CLM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发后,被告龙小飞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又与叶勇驾驶停靠在路旁的渝CXX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龙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呈治、叶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3500元。要求被告龙小飞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元。被告龙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龙小飞驾驶渝CJ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南路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龙城壹号路段时,与王呈治驾驶原告袁一丹所有的渝CLM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发后,被告龙小飞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又与叶勇驾驶停靠在路旁的渝CXX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龙小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认定被告龙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呈治、叶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原告在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去渝CLMX**号车修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龙小飞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龙小飞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一丹车辆损失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龙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华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