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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区建设街水花宾馆门前的地摊处,趁吴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拉开后,将包内的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行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返还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所盗窃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始至2016年3月11日止,先前羁押的十五日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