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斌、邱俊杰与卢建康、丁尚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邱俊杰,卢建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王斌,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邱俊杰,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康,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王斌、邱俊杰诉被告卢建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被告卢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邱俊杰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建康及丁尚明就涪陵李渡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达成了意向性劳务分包协议,丁尚明当日向原告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李渡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7月30日,被告卢建康收取了原告80万元保证金,还约定交保证金后2个月内确保正常开工,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开工,则从第2个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直到开工为止。同时约定必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开工,如不能正常开工,原告有权退回保证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经多次催告,被告故意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被告偿还了保证金30万元,8月偿还了5万元。故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卢建康返还保证金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卢建康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我收取了原告80万元保证金属实,之后又退还了原告35万元。但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丁尚明收取的100万元与我无关,我们自己处理自己所收取的保证金。原告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将保证金抵作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斌、邱俊杰与被告卢建康及丁尚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及丁尚明将涪陵李渡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还约定交保证金后2个月内确保正常开工,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开工,则从第2个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直到开工为止。同时约定必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开工,如不能正常开工,原告有权退回保证金及利息。2013年7月30日,被告卢建康收取了原告8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至今未能进场施工,2014年5月,被告卢建康偿还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8月偿还了5万元。原告遂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卢建康返还保证金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卢建康与案外人丁尚明对各自收到原告款项均无意见,均同意自行处理自己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亦无意见。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卢建康仍未能取得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称的项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具有相应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作为个人均不具有建筑资质,因此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当然无效。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卢建康因无效合同而实际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但是被告不能因此无偿占用原告的资金而获得利益,因而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可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次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卢建康与案外人丁尚明均同意自行处理自己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且原告对此亦无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斌、邱俊杰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斌、邱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17850元),由被告卢建康负担,超过缴纳9800元部分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波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 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