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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2015)围刑初字第0009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围场县院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1雇佣闫某、郭某等工人,先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下伙房村孩子沟、三吉沟、后沟盗挖油松。其中在孩子沟盗挖油松10株;在三吉沟盗挖油松12株;在后沟盗挖油松17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油松已经卖出的20株价值人民币2.6万元,尚未运走被当场扣押的19株价值人民币9.05万元,合计人民币11.65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料、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王某1在盗窃过程中,部分油松未运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扣押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否认,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马忠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王某1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首先盗窃树苗的数字、地点等基本情况不清楚。其次盗挖油松树苗缺少去向,且权属不清,公诉机关认定的39株中,只有19株树苗存在,其它无去向。对于盗窃个人的树苗王某1说是��过王某2联系的,王某2不承认。但通过事实是个人树苗被挖后,没有报案也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没有先买的情况,挖了个人的树,个人不去阻拦、报警,而是被动等人去处理,这不符合常理。所以只凭挖的树坑就认定是盗窃,恐怕过于简单。第三,鉴定价值相差悬殊,且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挖树人都证实,前、后挖的都是一样高和粗的树苗,数量而仅差一株,价值却差了3、4倍,鉴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共挖了北沟林场6株油松,说明北沟林场是受害人。北沟林场是木兰林管局内部的下属单位,鉴定人说都是依据木兰林管局公安分局提供的数据鉴定的。这就成了受害人说多少就是多少。对受害人办案,受害人委托最基本的回避都没有,这样的鉴定别说存在问题,就是没问题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回避义务,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依据《林木���格认定规则》以案发基准日的市场价来作价的。又承认是依据木兰林管局发布的绿化工程苗木预算价格认定的。该规则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无法取得参照物市场价格的,可参考当地有关部门发布的绿化工程苗木预算价格”。鉴定部门既按市场价又按有关部门发布的预算价,与规定相矛盾。树木的生长要看其投入及管理成本,再参考其它因素,而不能只按市场价。这种既有依据矛盾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的鉴定用于认定案件,不能让人信服。另外两次鉴定,在开庭后才给被告人送达,至少说明起诉时缺少依据,同时也没有顾及被告人的权利。此案的被告人王某1固然是未有批示就挖树,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但从法律上看,认定其犯罪,要有充足的证据。本案是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的。我们知道,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案王某1是以公开的方式在大白天又雇人,又雇钩机,又有货车拉树。从证据上看他只防林业公安,是因为没有挖树的手续。这样的动静不可能瞒的住当地人。按照王某1的说法在乡村的办公室院就能看到山上。与秘密窃取的盗窃罪性质差距悬殊,此案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1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诸如犯罪未遂、无前科,积极退赃,他人谅解等等。经审理查明:(一)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1雇佣以闫某、郭某为队长的挖工队,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下伙房村孩子沟、三吉沟盗窃油松树苗17株,以每株人民币1300.00元,总价款19500.00元卖给杨某、王某3二人15株,其中2棵遗留在现场,后被依法扣押。2014年5月30日,王某1雇佣以郭某为队长的挖工队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下伙房村后沟盗窃9-12米高的油松17株,树苗采挖完毕之后,在准备装车期间,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依法查获,连同5月27日盗挖下伙房孩子沟并遗留在现场的2株,共计扣押19株。所扣押的油松已经发还被害人孟滦林管局北沟林场6株,孩子沟的2株油松及后沟剩余的11株油松已发还给下伙房村民委员会。2、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遗留的19株油松价值人民币90500.00元。3、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6月4日,经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但没有实际执行。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7日批准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4、案发后王某1的近亲属赔偿了侯某人民币600.00元,侯某对王某1表示谅解。王某1赔偿了乔某人民币1800.00元,乔某对王某1表示谅解。王某1赔偿下伙房村集体人民币4050.00元,下伙房村委会对王某1表示谅解。(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认定被告人王某1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孩子沟、三吉沟盗挖油松17株,其中15株出卖,2株遗留在孩子沟的盗窃现场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不清楚我挖的树权属是谁的,都是6米高的油松,我也不知道挖了多少棵树,就卖了两车共计8棵树,我不知道运到什么地方了。我没有与买树人说我卖给他们的树是偷着挖的。郭某也没问我挖的树是不是偷着挖的,我也没跟他说。在孩子沟挖的树,是我通过王某2买个人的树,没有买卖协议,树主是下伙房村的乔某和侯某,我是以每棵树三百元的价钱从乔某、侯某手里买的,买树的钱我交到王某2手里了,我记不清一共花了多少钱。我在孩子沟挖树没有手续。挖树的挖工是我找的,找的谁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我是否有犯罪行为,我对价格鉴定有异议,我挖的树不值那么多钱。我在下伙房后沟和孩子沟挖过树,没在其他地点挖过。挖了后沟的树是买树的人打号打差了,我告诉他们打外面的树,结果他们把里面的树也打了,打号时我不在现场。(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绰号叫王三,平时大家都叫我王三,我没有帮王某1联系乔某、侯某买树,王某1以前经常在下伙房偷着挖���,乔某制止过他,他这次想让我和乔某说说,别让乔某干扰他。至于侯某,王某1根本没有和我提起过。我没问过王某1挖的油松树苗是谁的,王某1也没跟我说过。在后沟被木兰公安分局查获后,我才知道王某1挖的油松树苗是盗窃的。王某1在下伙房盗窃油松树苗四次,主要是王某1、于某我们三个人参与了。第一次是2014年5月25日左右,安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1在下伙房村河西挖树,后来让王某1直接联系的我。他说一棵树给150元的工钱,给我500带工费,之后我联系了8个工人,王某1让我第二天到河西孩子沟去等他。第二天,我开着自己的车,拉着工人去了孩子沟,看到了王某1打好号的树,工人们说挖不了,我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是隔了一天的5月28日,王某1说闫某给他找好了挖树工人,让我把工人领到山上去。我、王某1、还有两个人我们一起去了下伙房孩子沟,王某1让那两个人自己去选树,挑了8棵大约6米多高、胸径20多公分的油松大树,选完树我们下山去找闫某。我领着闫某和挖工到了选树的地方,告诉挖工按红漆打号的树挖。第三次挖树是5月29日,王某1在围场一中东门路东接上一个挖工队长,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带着七、八个挖树工人去了下伙房。王某1让我给他拉了十五、六捆草帘子和草绳,于某领着我去了下伙房三吉沟阴坡林子,后来我就回家了。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位于孩子沟林木的权属是11组集体的,但是山上产生的收益归各家各户所有。2014年5月末,王某2没有找我商量过买我家孩子沟的树。王某1盗窃我家4棵油松。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末,王某2没找我商量过买我家下伙房孩子沟的树木。证人于��证言证实,第一次,2014年5月25号或26号,王某1说让我跟他去挖树,让我给他开车,一天给我200元工钱。我坐王某1的车到孩子沟去看树,王某1说找7米多高的油松。我们到的时候王某2领着7、8个工人在沟里等着,工人看了树后说挖不了,我和王某1就开车出沟了,王某2也开车拉着工人走了。我问王某1是谁的树,王某1说是他自己家山上的树。第二次(第二天),王某1和王某2开车去孩子沟,我在店园子道口等大车来拉树,告诉车挖树的地点。晚上7、8点的时候,一个30多岁的女的带着两辆9.6米的双桥货车到路口,我告诉货车顺着路走有人在路上等着,那个女的就在我车上等着,到晚上11点左右两辆货车装了大概有7、8棵树出来了。我们不知道挖的树权属是谁的。挖树过程中,没见过下伙房村的人和北沟林场的人。第三天(第三次挖树)王某1和王某2他们又换了一条沟挖树���在孩子沟附近,我在下伙房大桥西店园子营子岔道口给看着过往的车,如果有警车来查大苗的事,就给山上挖树的王某1打电话,告诉他们有人来查了。当天我没看见大车,晚上我和王某1、王某2在围场吃饭时,王某1说挖了7、8棵树。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概今年5月中旬,一天早晨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后来王某1带着我直接去了下伙房孩子沟,王某1说:“挖几棵树,你帮着看看能不能挖,挖出土球了吗,挖土球多大,往山下运好运吗?”我说:“这样的树人工挖不了,土质太松不好打包,运到山下土球都碎了。”后来我就下山了,听挖工们也说挖不了,我就回家了。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王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找��树工人给他挖树去。我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自己的山。后来听说王某1犯事了,我才知道王某1是偷树。我通过张某和王某2找了几个挖树工人,王三(王某2)领着我们去了下伙房孩子沟,告诉工人挖哪棵树。期间,我和王三一起拉了一趟草帘子和草绳,我朝王某1要钱,王三给了我3000元左右的工钱。当天挖的树是6-8米高的油松,1.5米直径的坨,共挖了8棵。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左右,王某5给我打电话,说闫某让找几个挖树的工人,我说去。闫某接上我、孙某、王某5、安某、张某去找的王三。王三把我们领到下伙房乡上边的一条沟里,叫什么名我不知道。王三告诉我们挖阴坡油松林子里用红漆打号的树,到下午3点多钟,共计挖了12株6至7米、胸径20多公分粗的油松。来了三辆货车,其中两辆一车装4株油松,第三辆车货主说树不好,没装放空走了,山上剩下了3、4株树。闫某给了我们挖树工人每人150元的工钱,我不知道王某1给闫某多少工钱,我们不知道树的权属,王某1也没说。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今年(2014年)5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闫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几个挖树的工人去给别人挖树。过了半个多小时,闫某接上我、孙立新、王某4、安桂林、张宝亮,还有有一辆从燕格柏过来的车,我们跟着王三去的下伙房。到了山场,王三告诉我们挖打号的树,打号的树有十多棵。晚上闫某给我们每人150元钱的工钱。开始我们以为是给王三挖树,我听王三说是给王某1挖树。我们挖的树是6、7米高的油松,挖了10多棵,装车装了8棵,就装了两车,有一辆车没装就走了。证人王某3(系买主)证言证实,2014年五月节之前,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油松问我要不要,我说我只要有手续的,没手续的运到北京人家也不要。王某1说他挖的是林场的树,有手续。装完车后,我和杨某去看质量,王某1给我们看过手续,手续是林管局开的,我忘了是什么日子和哪个林场的,手续都随车拿走了。我不知道王某1是偷着挖树,因为王某1给我和杨某看过手续,有准运证和检疫证。第二天早晨,杨某我们俩和王某1就去了下伙房,小地名我不知道叫什么,杨某和王某1那边的一个人就开始给树打号。王某1一共卖给我们15棵树,头一天运走了两车,一辆车上装了3棵、一辆车上装了4棵,都是油松,树高7、8米,杨某要求树高不低于7米,胸径我觉得大概有15、6厘米。我和王某1商量的是一棵树给他1300.00元钱,15棵树一共是19500.00元钱,发车当时就给王某1结账了。这些树运到北京,具体运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杨某肯定知道。证人杨某(系买主)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我给北京的一个绿化公司供应绿化用的树木,得要7米左、右高的油松。五月节前的一天,王某3和我说有个叫王某1的人手里有符合要求的油松,我说得要有手续的,没手续的树运到北京结不了账。王某3跟我说有手续,是林场的树。王某3和我说完,大概过了一、二天,北京绿化公司的人和我们一起去的山上,有合适的树我就用自喷漆打上号,第二次打号的时候,北京绿化公司的人没去。打完号大概过了一、两天,王某1就开始挖树了,他们挖完装好车后,我和王某3检查一下树的质量并给王某1结账。王某1一共领我们去了好几条沟,小地名我不知道叫什么,有的沟里的树打了号但是挖不下来。我买王某1油松15棵,每棵树价格1300.00元钱,共计19500.00元钱,给他结了两次账,一趟沟结一次。这些油松都是7米左右高,高一点的有8米的,胸径应该都在14、5厘米以上。我在质量检查的时候往外挑了2、3棵不合格的,具体几棵记不清了。我从王某1手里买的树卖给了北京的一个绿化公司,那些树用于公路两旁的绿化,具体栽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我呆着没意思,王某1让我坐拉树的车去下伙房,我见到王某1,他说挖工要钱呢,上哪弄点钱去,后来是王三拿了几千块钱给了挖树的一个领工的工头。凌晨我们吃完饭到围场县高速公路北口给拉树的司机送的饭,好像是把树运到北京。我不知道王某1偷的树权属是谁的,我只知道是油松,具体什么规格的我不知道。王某1挖树的时候,我不知道他办没办合法手续,后来他到了北京我们在昌平见面后他跟我说是树偷的。证人郭某(系挖树的领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王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找7、8个人给他挖油松,要求1.4米的土球,我们商量的是挖一棵树给150.00元的工钱,王某1跟我说挖的树不是个人的树。我联系了8个人,有魏某、白某、宋某、王某4、孙某、王某、我父亲郭某1还有老黄。魏某有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拉着工人上山。5月29日早上六点多钟,王某1领着我们到了挖树的地方,那地方归下伙房管,小地名我不知道。有两个人打号,他们打哪棵树我们就挖哪棵树,挖树时王某1跟我说树是林场的,让我不要把树皮碰坏了,不然林场不让。中午的时候来了一辆黄色的钩机,后来来了三辆前四后八的货车。钩机司机问我:“这是公家的树还是私家的树?”我说:“王某1跟我说是公家的树。”钩机司机��:“王某1和我也说是公家的树,那就对上了。”采伐树木的手续我没见过,也没问过。森林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到山上前一个小时左右,王某1打电话告诉我树是偷的。当天我们一共挖了12棵油松,树高至少在8、9米以上,胸径大概在10至20厘米之间。证人宋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郭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半截塔挖树,问我去不去,我说去。过了一会儿,魏某接上我们7、8个工人到半截塔街里,王某1开着一辆绿色越野车拉着郭某在那等着我们,后来领着我们到了下伙房的一条沟,我不知道小地名。到了山场,王某1和他一同来的人用自喷漆开始打号。郭某告诉我们按着打号的树挖。我们挖的是油松,第一次挖了12棵,具体多高胸径多少我都不清楚。证人白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左右,魏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找我去挖树,后来魏某接上我们8个挖工,由王某1领路到了半截塔、下伙房,我不知道小地名叫什么,到了山场,王某1带着一个或者两个人打的号。王某1说树的权属是林场的,有手续,后来公安局来查挖树的事才知道是偷挖的。我们挖的树是7-10米高的油松,最高可能有10多米,第一次挖了12棵。证人魏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郭某给我打电话,雇我开车拉着工人去挖树。第二天,我开车拉上白某、郭某1,又接上一个姓王的、一个姓孙的,还有三个姓什么叫什么我不知道,挖树的工人算上我一共8个人,都是郭某雇的。郭某坐一辆绿色的越野车,我们跟着越野车走,顺着下伙房道进了一条沟。到了挖树地点,越野车的司机告诉我��着工人往阴坡的油松林子里去,挖打了号的油松。当天上午一共挖了8棵油松,树高大约7米,胸径20公分左右,下午挖了4棵油松,规格和上午挖的差不多。我不清楚所挖树的权属,开始挖树时我们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后来知道是盗窃的,没有合法手续。我不清楚郭某是和别人合伙挖树还是他自己挖树,我只知道他是领班给人挖树的。证人宋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郭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半截塔挖树,问我去不去,我说去。过了一会儿,魏某接上我们7、8个工人到半截塔街里,王某1开着一辆绿色越野车拉着郭某在那等着我们,后来领着我们到了下伙房的一条沟,我不知道小地名。到了山场,王某1和他一同来的人用自喷漆开始打号。郭某告诉我们按着打号的树挖。我们挖的是油松,第一次挖了12棵,具体多高胸径多少我都不清楚。证人白某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左右,魏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找我去挖树,后来魏某接上我们8个挖工,由王某1领路到了半截塔、下伙房,我不知道小地名叫什么,到了山场,王某1带着一个或者两个人打的号。王某1说树的权属是林场的,有手续,后来公安局来查挖树的事才知道是偷挖的。我们挖的树是7-10米高的油松,最高可能有10多米,第一次挖了12棵。(3)辨认笔录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于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是5月30日早上王某1在一中东接上的挖树工头,1号照片上的人是郭某。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闫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是人是雇其在下伙房孩子沟采挖油松树木的人,7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某1。(4)现场指认笔录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指认笔录,附照片6张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王某3指认下伙房孩子沟是王某1领其打号的地点,并指认在孩子沟沟口,其将购树款交给王某1。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杨某指认下伙房孩子沟是王某1领其打号的地点,并指认在孩子沟沟口,其将购树款交给王某1。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指认笔录,附照片5张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闫某对挖树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现场位于下伙房乡下伙房村十组孩子沟沟里,现场有采挖的油松树木树坑10个。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闫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是人是雇其在下伙房孩子沟采挖油松树木的人,7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告人王某1。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指认笔录,附照片10张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魏某对王某1盗窃油松树苗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现场位于下伙房乡下伙房村十一组三吉沟里,三吉沟沟里有采挖油松树木树坑12个。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指认笔录,附照片6张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王某5指认下伙房三吉沟是王某1领其打号的地点,并���认在三吉沟沟口,其将购树款交给王某1。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杨某指认下伙房三吉沟是王某1领其打号的地点,并指认在三吉沟沟口,其将购树款交给王某1。(5)现场勘查笔录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附小班图3张,照片27张证实,现场勘查时间:2014年5月31日。现场勘查地点:下伙房乡下伙房村下伙房三吉沟。现场勘查情况:下伙房乡下伙房村下伙三吉沟内东西走向山路至沟里。中心现场位于三吉沟237e林班34、36、38、57小班,东至沟口、西至分水、南至分水、北至分水,林分为油松纯林。现场遗留树坑12个,直径150-230厘米,坑深60-80厘米。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附小班图3张,照片27张证实,现场勘查地点位���下伙房乡下伙房村下伙房孩子沟。该沟内东西走向山路,盗窃中心现场位于237d林班107、109、144、145小班,东至分水、西至分水、南至分水、北至沟心,林分油松桦柞针阔混交林。现场遗留被盗油松2株,树坑10个,直径130-210厘米,坑深60-80厘米。2、认定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1在下伙房乡后沟盗挖油松17株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末,有一天晚上我给郭某打电话,让他到下伙房给我挖树。第二天,我接上郭某和郭某联系的工头,领着挖工就到下伙房挖树了。我告诉郭某跟着打号的(买树人)走,打号的人打什么树就挖什么树。那天上午我还联系了一辆钩机和两辆前四后八货车,钩机是在隆化联系的。我让王某2把钩机领到下伙房后沟,货车联系的是围场广源配货站的。后来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山上来警车了,我说:“那你就下来吧。”大车司机说:“我车误这了,下不来。”后来我和钩机老板他们说我要把孙某送回去,我就开车拉着孙某走了。(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第四次挖树是2014年5月30日,我给王某1打电话要钱,王某1让我接上于某去拉草帘子、草绳。我们拉了十六、七捆草帘子、草绳运到了下伙房后沟。王某1又让我们到苏鲁大桥那去等着接钩机,于某我们把钩机领到下伙房后沟。钩机没有吊装带,王某1又让我们去王国林家找吊装带。我不知道这次挖了多少棵树,按草帘子的数来看,后沟应该挖了17、8棵,都是油松,树高大概7、8米,胸径大概20多厘米。我不清楚树的权属是哪里的。后沟挖树的是王某1在一中那接上的工头的挖工队。我觉得于某应该是和王某1合伙挖树的,但是我也不确定。证人于某证言证实,第五天早晨5点左右,我接上王某1、一个30多岁的挖工的工头、三个树主(树主是两男一女),一起到下伙房后沟去看树。到沟里那片油松林,买树的两个男的和挖工头去林子里打号,挑的是7米以上的树。打完号我们下山在沟门遇到拉工人的红色面包车,挖工头就下车了。后来王某1让王某2和我去拉草绳子,还让我们去接钩机。钩机老板没有吊装带,王某1找的吊装带和油环。晚上7点多来了两辆货车,蓝色单桥货车没上去山,走了,红色双桥货车上山没上去,掉沟了。后来,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分局的人来了,让我和他一起把钩机司机和挖树工人接回来。王某1一共挖了三次树,第三次挖了10多棵,这���没拉走被分局查到了。证人郭某(系挖树的领工)证言证实,5月31日,早上5点钟左右,王某1、两个打号的、还有一个人可能叫小于子,我们去的下伙房。因为5月29日那天挖的树土球不好,所以这回王某1就领着我们去了另外一趟沟。中午来了一辆黄色钩机,不是上次那辆。下午来了两辆大货车,一辆是蓝色的前四后八大货车,北京牌子的,另一辆我没看清楚,后来又来了一辆黄色铲车。这次我们挖了16棵树,都是8、9米以上高的。晚上大概10点左右,森林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来了,铲车和后面那辆大货车听说森林公安的来了就跑了,我们挖树的听说森林公安的来了,才知道王某1让挖的油松来路不正,也跑到林子里躲起来了。证人魏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郭某给我打电话,雇我开车拉着工人去挖树。我开车拉着工人从半截塔往下伙房方向,顺着山根往南走,往西进沟。到了挖树地点,郭某告诉工人挖红漆打号的树,挖16棵。下午5点钟左右,挖完了16棵树。天擦黑的时候,郭某给工人打电话,工人就吆喝说公安分局的人来抓了,我就和工人们一起躲到梁上去了,后半夜有车把我们接到了半截塔。证人宋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和第一次挖树隔了一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去半截塔挖树,这次换了一条沟。我们到的时候,王某1已经打完号下山了,工人们按打的号挖树。大概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有人喊森林公安的来了,让我们赶紧跑,工人都跑到林子里躲起来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才下的山,一辆面包车把我们接到半截塔街里。我们挖的是油松,第二次挖了16棵,具体多高胸径多少我都不清楚。证人白某(系郭某找的挖工)证言证实,5月30日,魏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找我去半截塔那里挖树,这次换了一条沟,在上次挖树那条沟北边。我们到山场上,王某1带着一、两个人已经打完号下山了,用红色喷漆打的号,郭某说按打号的树挖。晚上7点多钟,听见有人喊了一句,森林公安的来了,让我们赶紧跑,工人们就都躲进林子里了。我们挖的树是7-10米高的油松,最高可能有10多米,第二次挖了16棵。证人隋某1(系钩机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隆化县汤头沟一个叫卜振男的打电话给我,说有活干,就给我发了信息,电话号码是:159XX****XX。我就给这个电话打过去了,姓王的说要吊树,有手续。我到下伙房,贴着山跟的水泥路一直走,到山上看见7、8个工人正在挖油松,树有10米高左右,10来棵已经绑好,就等着装车了。经过打听我知道挖树的人叫王某1,我跟王某1说:“树太大,装不了。”后来听见山上的人说:“林业公安的人来了。”证人隋某2(板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早上5点多,我哥给我打电话说王某1要用车,我开着我哥的板车,孔某开着我哥的钩机去了下伙房,我们跟着王三开的红色松花江到了挖树地点,工人们说已经挖好了,这会我接到我哥电话,我就下山了。证人孔某(钩机司机)证言证实,王某1雇我们去围场县下伙房乡下伙房一个村的一个地方装两车树,还没装车呢,森林公安的人就去了。已经挖下来的树是16棵油松,都是10多米高的树,土坨1.4米,最粗的一棵地径30公分。我不知道树的权属是谁的,来时王某1说有手续,来到以后发现没有。证人谢某(大车司机)证言证实,我的车牌号是京AP06**。2014年5月30日,围场广源配货站让我到下伙房装树,打算运到燕郊,我还没等到地方,车轮就掉进沟里动不了了,我没看见树,后来森林公安的就上山了。我不清楚王某1采挖树木的权属是哪里的。(3)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出具扣押、发还决定书证实,扣押的19株树木,其中6株发还北沟林场,孩子沟的2株油松及后沟剩余的11株油松已发还给下伙房村民委员会。(4)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指认笔录,附照片10张证实,在侦查员主持下,在见证人见某某,魏某对王某1盗窃油松树苗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现场位于下伙房乡下伙房��十一组后沟沟里,后沟沟里有采挖油松树木树坑17个。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附小班图3张,照片27张证实,现场勘查时间:2014年5月31日。现场勘查地点:下伙房乡下伙房村下伙房后沟。现场勘查情况:下伙房乡下伙房村下伙后沟东西走向山路至沟内,中心现场位于后沟237e林班13、17、16、19小班,东至通天沟、西至臻柴空地、南至下伙房九组分水、北至沟心,林分为油松纯林。现场遗留树坑17个,直径160-240厘米,坑深60-80厘米。(5)围场满族美国政治学价格鉴定中心的围价鉴字(2014)第1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未遂部19株分树苗的价值为人民币90500.00元。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的围价鉴字(2014)第1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盗窃未遂的17��油松苗的价格情况。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及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1被决定拘留没有实际执行,在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的事实。5、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近亲属对部分被害人的赔偿及部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情况。另有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全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树苗,其犯罪既遂数额为15株,价值人民币19500.00元,未遂数额19株,价值为人民币90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王某1犯罪后,其近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有价值人民币90500.00元的树苗被及时发现,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属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王某1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有犯罪未遂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9500.00元扣除已经退赔的人民币6450.00元,其余人民币13050.00元予以追缴;被扣押的19株油松苗发还被害人(已经在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玉审 判 员  任发展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搜索“”